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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系晋江**限公司挡车工,2014年4月14日18时许,王*外出买日用品,返回公司途中经过龙湖镇烧灰村路段时,不慎被周**驾驶的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伤情经诊断为:1.双肺多发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耻骨骨折;4.左肾挫伤;5.多发头皮血肿。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泉州市政府泉**(2014)176号文件,证明泉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29日下文明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驶,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3.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对王*、刘**、陈**、齐**所作调查笔录,证明王*系原告公司员工及受到事故伤害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其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6.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王*的伤情;7.考勤打卡说明,证明第三人考勤打卡情况;8.补正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工伤认定举证相关事宜;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更正通知书,证明被告认定王*工伤;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了相关文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居住在原告厂区宿舍内,上下班距离不足五分钟,根据打卡纪录,事故当天第三人的打卡时间为18:38:41,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早已下班,事故地点距离厂区宿舍数公里,发生事故时第三人并非在上下班途中,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王*为工伤,被告认定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属事实错误;2.公司打卡记录,证明事故当天第三人的打卡时间为18:38:41,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早已下班,不应认为在上下班途中;3.原告还申请证人齐同明出庭作证,齐同明证明其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上班时间为7点至19时,员工上下班均要打卡,公司为第三人在厂区安排宿舍,事故地点与原告公司约1公里的距离,据了解第三人当天系出去买东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对王*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认为王*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及证据4,认为第三人相关陈述下班后去集市买东西而发生事故,隐瞒事实,与事实不符。证据7可证明第三人是当天18时31分许**下班的。对于其它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齐同明证言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与在工伤认定时原告提供的考勤打卡略有出入,真实性难以确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和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齐同明的证言,原告无异议,可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有部分内容与在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记录略有简化,但用于证明事故当天第三人的打卡记录的内容与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调查取证打卡纪录是一致的,即第三人于2014年4月14日18:38:41有在公司打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系晋江**限公司挡车工,公司规定上班时间为7时至19时,并要求员工打卡,公司为第三人在厂区安排宿舍。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王*在18时31分打卡后外出购买日用品,19时许,第三人在返回公司途中经过龙湖镇烧灰村路段时,被周**驾驶的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伤情经诊断为:1.双肺多发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耻骨骨折;4.左肾挫伤;5.多发头皮血肿。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2日,被告经审查作出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泉州市人民政府也下文明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驶,故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基础上,被告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对于所争议的第三人王*打卡后自公司外出购买日用品,返回公司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依照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考虑“上下班途中”情形的多样性,结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劳动者上下班时间、路线以及目的地的合理因素与上下班行为的直接关系,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时间、路线中,就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住处及工作地均在原告公司厂区,但也有外出购买生活用品的必要性,其当天18时38分打卡后外出购物,购物时间属合理下班时间,发生事故的地段也在合理路线,故被告依此认定第三人属“上下班途中”,应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工作及住处均在厂区,称外出购物不应认定“上下班途中”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的受理、告知、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程序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享有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晋**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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