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全**园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园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许**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林**系福建全**园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27日16时左右,其在公司打扫集装箱柜子期间,被一辆叉车刺伤右腿腘窝部。受伤后被公司人员送往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腘动脉开放性断裂,右胫神经损伤等。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林**向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自述其是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申请认定为工伤。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福建全**园有限公司发送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5日福建全**园有限公司回复称其无举证责任。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综合有关证据,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194号《关于林**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决定书给第三人,同日邮寄送达给福建全**园有限公司。福建全**园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22日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漳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194号《关于林**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福建全**园有限公司。福建全**园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194号《关于林**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打扫集装箱受到伤害,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该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福建全**园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主张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违反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该《办法》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废止,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其主张第三人林**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其伤情反复及感染是自身引起的,该扩大的损害不属于工伤的范畴等主张均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福建全**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全**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福建全**园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两份调查笔录存在程序违法,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笔迹不一致,并且第二份调查笔录的记录人为陈**(系被调查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质疑,被上诉人只是用“笔误”二字简单带过,对笔录中存在的问题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而证人李某某系原审第三人林**的亲戚,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客观还原事实真相,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基于以上两点,一审法院将其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所作判决依法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向李某某、陈**调查的两份调查笔录,该两份笔录分别是在2014年8月7日9时54分至10时20分、10时22分至10时44分,间隔两分钟,调查人都是郑**、陈**,而两份笔录笔迹完全不同,第一份记录人是郑**,而第二份笔录记录人居然是被查人陈**自己,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认定无效并予以撤销。3、原审第三人林**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里并没有证明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只是依据向李某某、陈**所作的调查笔录,就认定工伤,而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时已经存在程序违法,故林**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关于林**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有关调查笔录签名的笔误问题,我局认为并不影响笔录的真实合法性。李*某系上诉人单位员工,林**受伤时在场,其陈述与林**本人及陈**的陈述吻合,能客观反映事故经过。有关调查笔录时间并无冲突,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我局所作认定及一审判决证据充分,并无不当。2、我局作出的《关于林**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7月10日,林**委托律师向我局提交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陈述林**系福建全**园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申请认定为工伤。我局于当日受理,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福建全**园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该单位提交书面《回复》,认为其无举证责任。经调查核实并综合有关证据,2014年8月20日,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关于林**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有关文书。我局作出的该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林**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调查笔录存在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两份调查笔录,调查人为郑**、陈**,虽然其中2014年8月7日10点22分至10点44分的笔录误将记录人错写为“陈**”,但从笔录上被调查人陈**本人的签名与记录人的笔迹可以看出,二者笔迹完全不同,该笔录记录人并非陈**的事实可以确认。虽然两份笔录前后间隔时间仅两分钟,但这并不影响笔录的形成,不存在程序上违法。上诉人提出证人李*某系答辩人亲戚,只是其一面之词,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李*某与答辩人一起工作,是事故现场最直接的证人,其证言与本案侵害人陈**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答辩人林**的受伤应当属于工伤。工伤认定首要前提是林**必须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次才是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这两个条件。上诉人在一审时否认了林**系其员工,却在2014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汇入林**的假肢款人民币82000元。倘若林**非其员工,上诉人为何要替其支付假肢款。而两份调查笔录记录的事实已经明确了答辩人林**是在2013年8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在车间内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林**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仍以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第三人林月琴系福建全**园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各方均表示无异议。

关于原审第三人林月琴是否是上诉人福建全**园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均以无举证责任为由未举证证明,为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审认证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林**因伤口感染于2014年2月19日在中国人**七五医院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之后,原审第三人林**在伊贝欧力假肢矫形器技术(漳州)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假肢款82000元已由上诉人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7日16时左右,原审第三人林**在上诉人公司打扫集装箱柜子时,被公司叉车驾驶员陈**驾驶的叉车刺伤右腿腘窝部。受伤后被公司人员送往解放**五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腘动脉开放性断裂,右胫神经损伤等。后因伤口感染于2014年2月19日在中国人**七五医院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之后,在伊贝欧力**州)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假肢款82000元已由上诉人支付。上述事实有:公司员工李某某、叉车驾驶员陈**的调查笔录、《职工伤亡事故情况报告表》、解放**五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及假肢款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关于林**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公司员工李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林**有亲戚关系;叉车驾驶员陈**在调查笔录上又是记录人,该两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认为公司员工李某某与林**有亲戚关系只是一面之词,本院不予采信;而陈**在调查笔录上既是调查人又是记录人问题,经查,陈**在笔录上最后的签名与笔录上记录人一栏的签名明显不同,可以排除该调查笔录系陈**记录的,故被上诉人辩称是“笔误”的意见可以采信。为此,上诉人主张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存在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林**受伤不属工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理后发出的举证通知书的回复认为其无举证责任而放弃举证,因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