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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丰**限公司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丰**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郭中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福建丰**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有关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振*,付振*聘用郭**等人对项目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3月8日17:44时许,郭**从福建丰**限公司漳州南昌路中段工地下班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9月4日,郭**以福建丰**限公司为用工单位向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申请认定为工伤。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于2014年9月15日向福建丰**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福建丰**限公司未进行举证。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郭**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经审批,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芗471号《关于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文书。福建丰**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芗471号《关于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福建丰**限公司将有关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振*,付振*聘用郭**等人对项目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9月5日17:44时许,郭**从福建丰**限公司漳州南昌路中段工地下班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闽政(2011)80号《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认为郭**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福建丰**限公司提出郭**不是其公司员工,其于2014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的主张缺乏证据,与法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建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福建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福建丰**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原审第三人郭中华不是上诉人福建丰**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从未雇请郭中华。郭中华是否为付**所聘用的雇员,无证据予以证实。2、2014年3月8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下班途中,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于下班途中,故认定事故发生于下班途中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有关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振*,付振*聘用郭中华,郭中华在下班途中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之规定,我局认定上诉人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其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2014年3月8日17时44分,郭中华从工地下班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中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郭中华于2014年9月5日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我局于当日受理,于2014年9月15日向福建丰**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该单位未进行举证。综合有关证据,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郭中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中华事故属于工伤,并依法送达了文书。综上,我局作出的该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郭中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仍以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福建丰**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将有关施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振*,付振*聘用郭**等人对项目进行施工作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付振*,只是叫付振*来负责管理;上诉人也不清楚付振*是否有聘用郭**,即上述事实均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他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郭**只对本案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9月5日”而非“2014年9月4日”。对上述各方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二份劳动保障监察检查情况记录上,上诉人福建丰**限公司的总经理陈**及现场施工员许**已陈述“公司与付振*有签订承包协议”以及“郭**系付振*班组聘用的泥水工,郭**于2014年3月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故上诉人对此事实又提出异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问题,经审查,原审第三人郭**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9月5日”而非“2014年9月4日”。对此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确认原审认证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承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付振平班组(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原审第三人郭中华系付振平班组的小组长李**聘用的泥水工。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调查笔录和检查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因此,原审第三人郭中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被上诉人依照上述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否认原审第三人郭中华系付振平班组所聘用的泥水工以及郭中华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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