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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江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晋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江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以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撤销了晋人社工认(2015)136号《关于对杨*的工伤认定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江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晋**件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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