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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晋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诉前协调及告知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依法通知第三人艾**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天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38号《关于对艾**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与理由:艾**是原告公司的冲床机台操作工。2014年6月3日上午11时30分许,艾**违规操作致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调查不客观,所作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与根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二、被告认定第三人艾**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艾**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台伤及,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受理艾**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举证。经被告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把决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请求被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艾**系原告晋江市**有限公司冷冲工人,负责操作冲床机台。2014年6月3日上午11时30分许,艾**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台伤及,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拇指残端修整术后伤口感染并皮瓣坏死。同月27日,艾**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艾**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厂牌、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建**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请求对其所受事故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向艾**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分别向艾**、原告公司冷冲车间主任金某某、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4)538号《关于对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8月29日、30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泉政行复(2014)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各方当事人对艾*奇系原告公司工人;2014年6月3日上午11时30分许,艾*奇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台伤及,导致其左拇指残端修整术后伤口感染并皮瓣坏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艾**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有艾**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艾**不是工伤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艾**系违规操作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艾**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晋江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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