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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池店镇车管家汽车服务站诉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晋江市池店镇车管家汽车服务站因诉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江市池店镇车管家汽车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系晋江市池店镇车管家汽车服务站汽车员工,2014年10月18日下午17时许,王**在服务站工作时,鼻部不慎被汽车弹出的安全气囊伤及,其伤情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部挫裂伤术后。王**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5年1月15日,被告经审查作出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泉州市人民政府也下文明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驶,故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基础上,被告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第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认定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因第三人自身原因导致伤害的发生,没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及王**工作性质,被告认定王**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未与法相悖。综上,被告在程序中,履行了法定的受理、告知、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程序合法。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晋江市池店镇车管家汽车服务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告晋江市池店镇车管家汽车服务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的洗车工王**没有修车资质,违规操作,在上诉人的车管家汽车服务站洗车时,擅自打开客户车上的安全气囊,导致王**鼻部不慎受伤骨折的事实。现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王**是上诉人的维修工是错误的,并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王**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认定王**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王**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晋江市池店镇车管家汽车服务站对其与原审第三人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伤以及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5)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职权来源和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王**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的。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王**与晋**店镇车管家汽车服务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8日下午17时许,王**在服务站工作时,鼻部不慎被汽车弹出的安全气囊伤及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并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而是原审第三人自身原因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情形的有效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依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所受事故伤害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5)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晋**店镇车管家汽车服务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江市池店镇车管家汽车服务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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