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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罗铭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罗*益向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电话《录音对话》记录材料,请求对其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23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南人社工认(2014)411号《关于对罗*益的工伤认定》,认定罗*益系泉州**限公司的杂工,并认定罗*益2014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往铲车车斗装沙的过程中,铲车突然开动,双脚被撞,造成第三人罗*益双股骨下段骨折,是在工作时间、工伤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罗*益工伤。第三人罗*益受伤后,被送往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股骨下段骨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泉**限公司亦承认其与第三人罗铭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给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伤害并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南人社工认(2014)411号《关于对罗铭益的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但根据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询问姜启桥、韦**的《询问笔录》,均体现第三人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虽然履行了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送达举证通知,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及送达等程序,但其未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虽然该瑕疵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实质合法性,应在此予以指出,以强化其执法严肃性。综上,被告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泉州**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第三人罗铭益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其受伤是韦**造成的。韦**系姜启桥叫来一起吃午饭,因韦**与原审第三人发生口角,韦**私下开动公司铲车将原审第三人撞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向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报警,该所亦作了相应的调查。二、被上诉人在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方面存在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作出南人社工认(2014)411号《关于对罗铭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泉州**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第三人罗铭益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审第三人罗铭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罗铭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从被上诉人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审第三人罗铭益本人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供的南安市公安局美林派出所对姜启桥、韦**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原审第三人罗铭益在往铲车车斗装沙的过程中,铲车突然开动,造成原审第三人罗铭益受伤。因此,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罗铭益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其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罗铭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罗铭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性,对此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罗铭益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但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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