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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藏**公司与赵**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原审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赵**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赵**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解放军第一八〇医院病历、第三人公司2014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杨**、赵**、黄**的书面证言及其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同月19日受理,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答辩状、福建**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蔡**的书面证言、录音资料、路线图、纳税证明及调取证据申请书。被告依申请调取陈**、赵**、王**在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对赵**、黄**、蔡**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97号《关于对赵**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认定赵**系三藏**公司的包装组组长,领取月工资。2013年6月21日18时许,赵**乘坐王**驾驶闽CFKJ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藏**公司出发,欲前往官桥镇尚亚卫浴厂旁边的烤鱼店参加同事聚餐,行至泉南创业园小区十字路口路段时与陈**驾驶的闽CLQ76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受右侧胫骨中段骨折的事故。经查明,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地点泉南创业园小区十字路口路段并非其下班返回位于水头镇奎山路71号租住处的必经之路,而是其欲前往参加位于尚亚卫浴厂旁边烤鱼的同事聚餐的途中。赵**所受伤害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同月21日将《关于对赵**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原告赵**与三藏**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员工杨**、赵**的书面证言称与赵**同系三藏**公司的员工。赵**在被告对其的调查笔录中称其2009年起被三藏**公司招用,从事包装组组长工作,领取计月工资,每月5000元。三藏**公司2014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称我公司员工赵**在下班途中途径官桥镇泉南创业园小区内十字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员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赵**与三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主张赵**不是第三人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住所地在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证人黄**的书面证明证实赵**租住在其所有的位于南安市水头镇奎山路71号房屋。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地点是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创业园小区内十字路口路段。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路线图,均可以证明赵**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从第三人住所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到原告租住地南安市水头镇奎山路71号的合理路径之内,没有偏离正常方向。证人王**在公安部门的笔录称2013年6月21日1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赵**从泉南创业园广场准备前往尚亚卫浴厂旁边的烤鱼店吃烤鱼。赵**在公安部门的笔录称2013年6月21日18时许,他们从三藏建材厂下班,王**就驾驶摩托车载其准备前往泉南创业园吃晚饭。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赵**下班后,为解决生活所需准备顺道吃晚饭,系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人关于赵**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97号《关于对赵**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据《》第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97号《关于对赵**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二、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三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二、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97号《关于对赵**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与理由:1、赵**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赵**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公司厂房仍在施工建设中,尚未竣工及使用,自营业执照登记至今尚未投入生产经营,也没有招用任何员工。赵**要求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上**公司上班,以便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能获得更多的误工费,系赵**欺诈公司所骗取的,公司对此并未知情,该证明不能采信。2、从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赵**下班后并不是回家,而是去了不在回家路线上的其他地方处理私人事务,不属于下班的合理路径,而且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没有必然联系,从事的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原审被告认定赵**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已查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至今混淆回家路线与必要路线,事故地点系被上诉人回家的合理路线。

原审被告泉州市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赵**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等相关证据,答辩人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向三藏**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三藏**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证据。答辩人综合所有证据,可以证明赵**与三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答辩人调查赵**、公司证人蔡**、黄**、综合官**出所询问笔录,证实: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地点泉南创业园小区十字路口路段并非其下班返回位于水头镇奎山路71号租住处的必经之路,而是在其欲前往参加位于尚亚卫浴厂旁边烤鱼店的同事聚餐的途中。且用摩托车载赵**同行的王**是住在上诉人宿舍,另赵**与同事于事故当天均明确要一起去吃烤鱼,也非申请人所述回家途中顺道吃饭,综上确定赵**是因私事外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特别是不符合第十四条(六)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答辩人对赵**的工伤认定,程序正当。答辩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立案受理,对事故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并依法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请求二审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97号《关于对赵**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程序及赵**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从原审被告提供的杨**、赵**的书面证言、赵**的调查笔录、三藏**公司2014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赵**与三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赵**不是其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赵**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质性争议是赵**所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一般情况下,“合理时间”指正常上下班时间和加班加点时间。“合理路线”指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不偏离正常目的的路线。从证据表明,赵**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南安市官桥镇前梧村。赵**租住在南安市水头镇奎山路71号房屋。2013年6月21日赵**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下班的合理时间。事故发生地位于南安市官桥镇泉南创业园小区内十字路口路段,该地点并没有偏离赵**往返公司与居住地的合理路径之中。原审被告把“上下班途中”理解为“必经之路”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关于赵**案发当天是否“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从赵**及证人王**在公安部门的笔录证明,2013年6月21日18时许,他们从三藏建材厂下班,王**驾驶摩托车载赵**和杨**从泉南创业园广场准备前往尚亚卫浴厂旁边烤鱼店,赵**说吃晚饭,王**说吃烤鱼,虽然两人说法不一,但仍属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原审被告认定“同事聚餐”与事实不符。故原审被告认定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特别是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六)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97号《关于对赵**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297号《关于对赵**不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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