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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有限公司与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舒培芝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舒**系冉**之母。冉**在被告公司任削皮机台操作工,2014年8月21日,冉**驾驶闽C6JL40号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6时许,其驾车途经晋江市安**江钢管公司路口时,不慎与吴**驾驶的闽DB720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冉**当场死亡,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冉**家属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1日,被告经审查作出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晋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泉州市人民政府也下文明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驶,故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基础上,被告认定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第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认定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冉**系因私事非因上班途中发生事故,没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被告认定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未与法相悖。综上,被告在程序中,履行了法定的受理、告知、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程序合法。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福建省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冉从才平常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且其受伤时间非上下班时间;被上诉人认定冉从才属工伤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晋人社工认(2014)44号《关于对冉从才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认定冉从才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冉从才系上诉人公司削皮机台操作工。2014年8月21日上午6时许,冉从才驾驶闽C6JL40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晋江市安**江钢管公司路口时,与吴**驾驶的闽DB720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冉从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从才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冉从才在本案中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列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并未对职工是否必须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居住作出明确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冉从才住在公司员工宿舍、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冉从兴、冉光祝调查笔录,及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冉从才系在前往上诉人公司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且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冉从才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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