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瓷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瓷有限公司以其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原审第三人孙**的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福**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福**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