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省**有限公司诉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械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南海,被上诉人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泉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戴彩友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戴**系福建省**有限公司的铣床工人。2014年4月3日晚21时33分,戴**从址在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里的原告新厂工作后打卡下班,当晚22时12分左右,戴**骑摩托车从新厂要回到址在南安市水头镇巷内村原告老厂宿舍的途中,行驶经南安市**园滨海大道C段(侨西线39+1路段),不慎碰撞到道路中间损坏隆起的井盖摔倒,造成戴**颈椎损伤伴高位截瘫,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等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戴**之妻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戴**及其妻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福建**都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福建医**二医院24小时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中国人**80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告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三人戴**2014年4月份的考勤卡、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3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登记、工作记录、公安人员对吴**、王**、羊军所作的询问笔录,请求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6月2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答辩说明、员工手册、路线示意图、新厂、老厂宿舍安排表、员工刘**书面证明书、员工考勤记录等材料。被告对吴**进行了调查,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员工黄**、曾*、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执法人员还到原告旧厂内第三人与其妻子吴**共同居住的单位宿舍进行现场拍照和录相。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344号《关于对戴**的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11日向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泉政行复(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戴彩友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5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戴彩友不服,向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责令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进行补充调查,该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3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彩友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戴彩友系原告公司的铣床工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戴彩友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本案有效证据来看,戴彩友的考勤卡证明其于2014年4月3日晚21时33分下班,对此打卡下班时间原告并不否认。公安机关及被告先后对吴**所作的调查笔录,其证实“其丈夫戴彩友之前住在原告新厂宿舍,2014年3月份其从老家来到南安市水头镇后,戴彩友就向公司申请了夫妻宿舍,就搬到水头镇巷内村的原告旧厂宿舍,他们就住在旧厂宿舍411。戴彩友因做的活很脏,一般在加班下班后在新厂里洗完澡才回到旧厂宿舍。2014年4月3日晚22时40分许,其接到工友打来的电话称戴彩友出事了,事故当天,戴彩友是下班从海联创业园回来旧厂”。公安机关对原告公司技术部员工王**的调查笔录,其证实“2014年4月3日晚22时40分许,其得知戴彩友在路上出了事故,厂里**事部有调监控,看到戴彩友是4月3日21时30分下班,回到宿舍,22时12分从厂里大门骑车出去了”。以及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3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登记、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对福建**限公司物业部经理羊*、原告公司员工黄**、刘**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所拍的旧厂宿舍411号的照片和录相,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相互印证戴彩友和其妻吴**居住在水头镇巷内村的原告旧厂宿舍411号,2014年4月3日22时12分,戴彩友在合理的下班时间骑摩托车从新厂要回到旧厂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最终认定戴彩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戴彩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认为戴彩友不是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戴彩友的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丰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二、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人社工认南字(2014)344号《关于对戴彩友的工伤认定》;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1)认定戴彩友是在下班时间骑摩托车从新厂要回到旧厂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合理路线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很明显,戴彩友在案发当晚22时30分左右从前**司的新厂要到旧厂,戴彩友不选择走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且有安装路灯的海一路右转新街南路,而是选择走没有竣工投入使用且没有安装路灯的海联创业园滨海大道C段,两相比较,足以认定戴彩友不是在合理交通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是工伤。(2)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戴彩友在骑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是超速50%以上,这是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楚及错误的关键点。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南安**出所委托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戴彩友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摩托车的车速度达到66公里/小时。本案的事故路段南安市**园滨海大道C段,没有交通标志线,没有道路中心线,没有限速标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显然,事故路段的最高行驶速度是每小时40公里。而戴彩友在事故路段骑摩托车的行驶速度每小时66公里,已经超过每小时40公里的最高速度,明显超速行驶,且是超速50%以上。对于该重要及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也不作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戴彩友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戴彩友在事故路段骑摩托车行驶速度每小时66公里,超过最高限速每小时40公里的50%以上,属于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戴彩友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福建**限公司,是事故路段的业主,在本案事故中,福建**限公司已经在破损的井盖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即在井盖上插了一根竹杆,并在竹杆上绑了一个红色彩布作为警示标志。因此,福建**限公司并没有交通违法行为。如果要说其设置的警示标志不合理,那么这也只是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4)一审认定戴彩友是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没有证据依据,不能认定。戴彩友住在前**司新厂宿舍,其下班不需要离开前**司大门。戴彩友下班时间是晚上21时30分,而发生事故时间是22时30分,距下班时间已过了一个小时,明显不再是下班时间。戴彩友在晚上22时30分左右自行骑摩托车在外面行驶,这明显是处理个人私事时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一审法院有法不依。(1)本案没有适用《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第65项及第140项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在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时,对合理路线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综上,戴彩友所受事故伤害,明显不是工伤事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泉州市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戴**家属吴**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吴**,戴**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考勤记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病历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路线图、报警登记复印件、水头派出所工作记录、询问笔录复印件,前**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答辩人对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向前**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向受伤害职工戴**发出《告知书》,对戴**家属吴**进行《调查笔录》。前**公司向我局提交《关于戴**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说明》一份,并提交员工手册,路线示意图,老厂宿舍安排表,新厂宿舍安排表,同宿舍证人刘**证明一份,证人黄**、曾平,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员工考勤记录一份,我局对公司申请证人黄**、曾平,黄**分别制作调查笔录。鉴于争议的焦点为戴**的宿舍是位于老厂或新厂,我局前往前**公司位于老厂的宿舍进行现场取证,并拍摄相片、录像等证据。综合所有证据,可以证明戴**系福建省**有限公司的铣床工人,与前**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戴**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同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依法为用人单位指定举证期限,但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戴**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故答辩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戴**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二、答辩人对戴**的工伤认定,程序正当。答辩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依法立案受理,对事故经过详细调查核实,并依法将有关文书和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

戴彩友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认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程序、戴**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戴**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1、戴**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一般情况下,“合理时间”指正常上下班时间和加班加点时间。“合理路线”指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不偏离正常目的的路线。结合本案,从证据表明,戴**系上诉人公司的铣床工人,之前虽然居住在上诉人的新厂宿舍,但2014年3月其妻吴**从老家来到南安市水头镇后,戴**向公司申请了夫妻宿舍,就已搬到水头镇巷内村的上诉人旧厂宿舍。上诉人主张戴**居住在新厂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4月3日晚21时30分戴**加班下班后回到新厂宿舍,22时12分从厂里大门骑车出去,中间虽有间隔一段时间,据吴**的陈述,戴**加班下班后一般在新厂里洗完澡才回到旧厂宿舍,该解释符合常理,可以认定为合理时间范围内。案发当晚,戴**骑摩托车从新厂要回到旧厂宿舍,事故发生地位于南安市**园滨海大道C段,该地点并没有偏离戴**往返工作单位与居住地的合理路径之中,可以认定为“合理路线”。上诉人主张戴**是处理个人私事时发生的事故缺乏事实依据。

2、本案是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结合本案证据,事故发生地段位于南安市**园滨海大道C段(侨西线39+1路段),福建**限公司作为该地段的道路养护和管理部门,在已经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在距离损坏隆起的井盖位置的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未能及时修复,给夜间行驶的车辆明显造成危险。而戴彩友夜间驾驶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下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综合以上分析,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3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彩友与福建**限公司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且该起交通事故案件双方当事人也已和解处理。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张依法应当由戴彩友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认定戴彩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