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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宫**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13日,在厦门市21世纪不动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下,宫**与李**、孙**夫妇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宫**将西林东里145号602室房产出售给李**、孙**,房产建筑面积127.74平方米,附属用房10号车库建筑面积为/平方米。

2002年12月31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宫浩谋颁发了西林东里145号602室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00224047号),权证记载建筑面积125.75平方米,附记部分记载:建筑面积含公用分摊12.40平方米、阳台9.01平方米。另车库面积22.63平方米,层高低于2.20米。

2003年1月6日,宫**与李**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即编号为20030154《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宫**将西林东里145号602室房屋出售给李**,建筑面积125.75平方米,其中附属用房面积/平方米。

随后,宫**将涉讼房屋并车库钥匙交付给李**。

2003年1月23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李**夫妇颁发了西林东里145号602室房产的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00228412号),该权证记载内容与厦地房证第00224047号记载内容一致。

上诉人诉称

宫*谋以涉讼房屋车库未出售给李**夫妇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经审理,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9)思民初字第9499号民事判决,驳回宫*谋的诉讼请求。宫*谋不服提起上诉。厦门**民法院于2010年2月24日依法作出(2010)厦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宫*谋仍不服,向福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0)闽民申字第386号民事裁定,驳回宫*谋的再审申请。宫*谋又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厦检民监(2014)3502000101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宫*谋的监督申请。

宫**认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李**夫妇颁发厦地房证第00228412号土地房屋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厦地房证第00228412号土地房屋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涉讼车库因为层高低于2.20米,不能独立办理产权证,只能作为所对应的住宅房屋的附属用房予以体现,对此,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向宫*谋颁发的厦地房证第00224047号土地房屋权证已经明确记载。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基于宫*谋与李**夫妇的房屋买卖关系,向李**夫妇颁发的厦地房证第00228412号土地房屋权证,记载内容与厦地房证第00224047号土地房屋权证一致,因此,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1月23日向李**夫妇颁发厦地房证第00228412号土地房屋权证,宫*谋应当知道涉讼车库在产权证上的记载情况。况且,宫*谋于2009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已明确知道厦地房证第00228412号土地房屋权证的记载内容。宫*谋于2014年8月5日,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厦地房证第00228412号土地房屋权证颁证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认为宫浩谋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宫浩谋的起诉。

宣判后,宫**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对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中的“应当知道”条款,应属于在一定前提条件下,具备了确切的事实基础才能进行推定的条款,而上诉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均与法律专业无关,推定上诉人“应当知道”没有依据。二、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其诉讼时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即20年的期限。按照该条规定,无论从上诉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等于知道诉权)开始计算,还是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开始计算,都没有超过20年,因而一审裁定“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辩称,上诉人于原审所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孙**辩称,一、其通过21世纪中介与宫**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接着按《房产买卖协议》所约定的时间到房管局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过户,整个交易过程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二、双方与中介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该协议的第一条就已明确约定了“房产是含有附属用房10号车库”。三、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讼争车库归其所有。基于上述理由,应驳回宫**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据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宫**因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9月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讼争车库归其所有,其于起诉状中称,“2007年10月,其到市房管局办理香榭园小区独立车库产权时,得知车库随原房产被一起过户,误登进了李**等二人的房产证里。其找李**及房管局,均未解决这个车库的登记问题。”该案即为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的(2009)思民初字第949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通过该诉讼已明确知道讼争厦地房证第00228412号土地房屋权证的记载内容,该事实由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事实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宫*谋于2014年8月5日,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厦地房证第00228412号土地房屋权证颁证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宫*谋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其为此而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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