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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诉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下简称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晋江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朱*海系原告万**司试样技术员。2014年6月11日14时许,其在万**司技术部操作试样压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台压伤,其伤情经泉州**外科医院诊断为左手严重压砸伤:1.拇、示、中指近节远端以远缺损;2.桡动静脉浅支、尺动静脉断裂;3.拇指双侧、示指桡侧、环、小指双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4.第三指总动脉断裂;5.拇长屈、示、中、环、小指指浅、指深屈肌腱断裂;6.拇对掌、短屈、外展、内收肌毁损伤;7.骨间掌侧肌、背侧肌、蚓状肌毁损伤;8.第一掌骨基底部、第三掌骨近端、第三掌骨头、第四掌骨远端骨折;9.示、中指近节指骨骨折;10.拇、示、中指掌指关节、第一腕掌关节脱位;11.第二、四、五掌骨头脱位;12.拇指指间关节、中指掌指关节关节囊断裂。朱*海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社局作出晋人社工认(2014)211号《关于对朱*海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朱*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12月23日送达万**司和朱*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泉州市人民政府也下文明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故被告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基础上,被告认定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第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故作出《关于对朱**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朱**因自残而受伤,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程序中,履行了法定的受理、告知、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程序合法。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享有职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理由:朱**为上诉人公司试样技术员,事发当天,由于与女朋友吵架,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故意把左手放到压机模具下面,然后启动压机自残。经公司检测,当时机台完全处于正常状态,不存在机台故障。经调查在陶瓷行业,试样压机从未出现过如此压手情况。因此,对朱**的行为应认定为自残而非工伤。但原审法院只注意到朱**手被压伤的的结果而完全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意识。

被上诉人辩称

晋江市人社局答辩称,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认定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朱**的工伤认定决定》。

朱*海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程序及朱**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朱**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朱**所受伤害是否因“自残”行为造成。

**务院《》第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朱**所受伤害是因“自残”行为造成,并非工伤。但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中上诉人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应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受理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查证,作出晋人社工认(2014)211号《关于对朱**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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