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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和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游**、一审第三人段登六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5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福建**限公司电焊车间从事电焊工作时,其腹部被行车上吊装着的钢材(十**)撞击到,致第三人腹部受伤。经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伤情诊断为1、小肠破裂;2、乙状结肠系膜撕裂伴部分乙状结肠坏死;3、急性弥漫性肠膜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10月17日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同年11月7日被告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对其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认定第三人在2014年9月5日下午,段登六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腹部被行车上吊装的钢材撞击到而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据此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在非上班时间内受伤,非工伤,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和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未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要求进行审查,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而且关键证据《调查笔录》收集程序违法,没有进行庭审质证。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集证据的时间和种类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收集的,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收集证据的时间,是否为事后收集的无法判定。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这些证据,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这份询问笔录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两名证人询问,在行政诉讼证据种类上属证人证言。而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特殊情况未出庭的也要经法庭许可才能只提供书面证言,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导致无法对证人发问和质证,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进行庭审质证,就认定《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是违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能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规定,未对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程序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在期限内作出书面说明及提供相关证据,经过答辩人的调查,认为一审第三人是因工受伤,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段登六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A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A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A4、劳动保障部门对第三人工友楚**、刘**所作的询问笔录;A5、受理承诺单;A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政快递详情单;A7、认定工伤决定书;A8、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上诉人和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第三人段登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在对上诉人的员工楚**及刘**所作的询问调查中,均可证实一审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伤。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在诉讼中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一审判决作为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作为一审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第三人“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对于“非工伤”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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