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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恒**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乐恒**限公司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乐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邹**,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谢*美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日江显*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14年4月15日18:30分许,江显*骑自行车途经201省道长乐市文**有限公司路段十字路口时,与案外人陈**驾驶的闽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江显*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9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江显*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月23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乐公交认字(2014)第2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显*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月28日第三人唐**(系江显*之夫)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5月6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2014年6月6日被告作出了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第三人申请江显翠工伤认定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对其与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故二者间的劳动关系可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江**是否系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致死亡。根据被告向江**的房东柯**的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江**生前的工友卢**、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虽有为江**分配宿舍,但江**只用于中午休息,晚上仍回租住地长东市文武砂镇新四十间排5处居住,且发生事故地点系江**回租住地的必经路段。江**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中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江**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举证,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后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江**的死亡非工伤,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乐恒**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乐恒**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长乐恒**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对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B6不予采信有误。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时提交的证据A6是2014年4月29日作出,而证据B6是同一主体在2014年5月28日作出,证据B6时间更近且对证据A6的内容进行了更改,因此更具有真实性。而且,该证明作出的主体并非一审认定的上诉人的下属员工,而是政府部门的基层组织,是与当事人利益无关的独立第三方,具有可信性。此外,证据B6直接证明江**“于2012年1月份开始在恒*居住”,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下班途中”,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2、一审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江**的房东柯**的调查笔录以及江**生前的工友卢**、唐**等人的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却对上诉人向江**的生前工友兼室友吴**、唐**、林*、卢**等五人合法收集的证言不予采信,该行为明显违反证据规则。事实上,江**自2012年1月入职以来便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并未在外租房居住,并不存在所谓上下班途中一说,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长乐恒**限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与一审时一致,另补充:本案经过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到长乐实地进行调查,确认了江**是晚上回居住地,属于下班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唐**同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A2、唐**、江**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A3、《厂牌》、《劳动合同》复印件;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A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A6、长乐市文武砂农场第四作业区作出的《证明》复印件;A7、《学生学籍卡片》、《在学证明》复印件;A8、柯**《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A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A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A11、《关于江**工伤认定的举证说明》复印件;A12、《证明》复印件;13、《关于调整薪酬福利待遇的通知》复印件;A14、《住宿登记表》复印件;A15、《工资项目明细表》复印件;A16、袁**《询问调查笔录》及厂牌复印件;A17、卢**《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厂牌复印件;A18、唐**《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A19、林*《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A20、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上诉人长乐恒**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B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B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B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B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B5、《关于江**居住地的情况说明》复印件;B6、长乐市**四作业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B7、江**室友的签字证明复印件。

被上诉人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显翠发生事故是否属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职工既有单位休息宿舍,又另有较近的与家人相处的居住住所,根据工作岗位的不同上班时间要求,选择更有利于自己休息的住所属于情理之中。因此,就存在休息宿舍与工作场所、经常居住地与工作场所间的多种职工上下班合理路径。本案中江显翠虽分配有职工宿舍,但其与家人在公司外另有租住地,其往返于公司和租住地的路径属合理路径之一。江显翠于2014年4月15日下班后18时30分,骑自行车回租住地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符合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要素,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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