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招远市玲**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盛菊花、王**、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庭外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招远市玲**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招远市玲**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招远市**限责任公司台兴分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