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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宁明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等7人因宁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宁**、宁**、宁振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强,被上诉人宁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一审第三人宁明县那楠乡古优村古优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古优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一审第三人承包户的负责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李**、李**、宁**因事,被上诉人宁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李**、宁振龙等7户与第三人古优第一村民小组发生权属纠纷的“浦枯埋”山林,面积516亩。具体界线走向是:北从佛子坳212.0高程起,向*沿合水线经当底田、歌岽田至顶点田**(263.0高程南面田麓),转向南沿六根山塘田麓合水线直至浦枯埋山坳(301.0高程南面水平距180米外),向西沿合水线直下大合水沟至208.0高程西面水沟弯曲处,向北沿那岽水沟上至佛子坳相闭合。主要植被是飞播马**,间杂有杉木、零星八角树、勒竹甜竹等。

上诉人诉称

争议山林原为古优生产队牧场。1978年冬古优生产队分为一、二生产队,即现在的古优第一、二村民小组,山林划分以古优河为界,南边为古优第一村民小组经营,北边为古优第二村民小组经营。1980年古优一组村民李**在该争议山(牧场地)种植八角约60株。1982年宁*县人民政府分别核发给古优一、二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经林业工程师鉴定,结果为:争议山林已划入古优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集体经营界线范围内。1982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古优第一村民小组按当时人口划分责任山,但争议的浦枯埋山未落实到户经营管理而由集体炼山作为生产队牧场。1982年落实责任山后,宁恒花户在该争议山种植几棵勒竹甜竹,1991年又在该争议山机耕路边种植杉木。1991年国家对争议地进行飞播造林。1996年古优第一村民小组部分群众欲对本组责任山进行重新调整被那楠乡人民政府制止。2003年2月4日,古优第一村民小组召开群众大会,欲将该争议山林划分到户经营,受到李**、宁**户反对。2003年4月22日,李**、宁**向那楠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2005年4月13日,那楠乡人民政府作出楠政裁决字(2005)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古优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李**、宁**不服向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5年6月30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05)11号复议决定撤销楠政裁决字(2005)1号处理决定。2006年4月26日,李**、宁**向被告申请调处,2008年1月8日,被告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裁决字(2008)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所有权确认归古优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李**、宁**2户经营管理。古优第一村民小组不服,向崇左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6月15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08)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8)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古优第一村民小组不服,向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0月31日,宁**民法院作出(2008)宁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宁*县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8)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李**、宁**不服,向崇左**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15日,崇左**民法院作出(2009)崇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9年8月10日,古优第一村民小组李**、李**、李**、宁**、宁**、宁**、宁振权等7户向宁*县政府提出调处申请。2010年9月15日,宁*县政府作出宁政裁决字(2010)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所有权确认归古优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李**等7户经营使用。古优第一村民小组不服,向崇左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3月2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古优第一村民小组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5月23日,古优第一村民小组李**等15人以公民个人身份向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9月13日,宁**民法院作出(2011)宁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宁*县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0)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2月24日,宁*县政府作出宁政裁决字(2014)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争议山林县政府已确权给古优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应由古优第一村民小组处分,本政府不再重复确权;二、古优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在该争议山林范围内原种有八角树,允许插花经营,但今后不得扩大种植。李**、宁**等7户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2014年6月17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宁*县政府宁政裁决字(2014)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李**、宁**等7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1982年落实责任山到户时,古*第一生产队有11户,人口75人。2002年李**户分立为3户,即李**户(父亲)、大儿子李*武户,二儿子李*权户。2003年宁恒花户分立为4户,即大儿子宁振龙户、二儿子宁振清户、三儿子宁振红户(包含宁恒花)、四儿子宁振权户。2004年5月宁恒花走失至今下落不明。2006年4月20日,古*第一村民小组将“浦枯埋”山500亩松林发包给廖**、李*经营采脂10年,并签订了《松林承包合同书》。

一审判决认为:林业“三定”时争议山林已划入古优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范围内。被告确认争议的山林权属属于古优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李**、宁振龙等7户提出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时,古优第一村民小组已将争议的山林划分给其承包经营,被告对其与古优第一村民小组因“浦枯埋”516亩山林经营使用权发生的争议未作出裁决,属于行政不作为的意见。经查,原告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的“浦枯埋”516亩山林于1981年已划分给其承包经营,也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已生效的(2008)宁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2011)宁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及崇左**民法院作出(2009)崇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争议山林的权属属于古优第一村民小组所有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浦枯埋”516亩山林权属归古优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山林如何发包经营等处分权,由古优第一村民小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并非原告所称的行政不作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宁*县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4)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宁*县人民政府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宁政决字(2014)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李**等7人上诉称,1、争议山林属于古优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是事实。但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古优一组已将争议山林划分给上诉人承包经营,1982年宁恒花户到争议山林种植甜竹,1991年宁恒花户又到争议林地机耕路边种植杉木。上述事实得到了政府历次处理决定和法院行政判决书的认可,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山林有经营管理事实。一审法院未考虑争议地的历史经营事实,仅以权属证书为凭证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裁决字(2014)2号决定书仅认定争议山林516亩已确权给古优笫一村民集体所有,由古优第一村民小组处分,不再重复确权,未对林地经营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作出裁决,属行政不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明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4)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古优第一村民小组述称,1、“浦枯埋”山是古优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牧场,从未划分给任何人作责任山。李**、宁振龙等7人不自觉的越界经营或盗伐集体林木的行为不能成为其主张争议山林使用权的证据。2、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承包户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宁明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宁振龙等7户与一审第三人古优第一村民小组争议的“浦枯埋”山,原为古优生产队集体牧场。1978年冬,原古优生产队分为古优第一生产队和第二生产队,山林划分以古优河为界,南面为古优第一生产队经营,北面为古优第二生产队经营。1982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地划入一审第三人古优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范围,并作为古优第一村民小组的集体牧场使用。此后,古优第一村民小组曾多次组织本组村民炼山。1991年初,国家对争议地进行飞播造林后由古优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管理。据此,被上诉人宁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裁决字(2014)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确权给古优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上诉人李**、宁振龙等7户提出争议的“浦枯埋”山在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集体已将该争议山林划分给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意见,经查,争议的“浦枯埋”山原为古优生产队集体牧场,1982年林业“三定”争议地被划入古优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范围后,从未作为责任山落实到户经营管理,1991年国家对争议山进行飞播造林后一直由古优第一村民小组集体管理。以上事实有2003年4月16日古优村民委员会调查情况综合、2006年9月25日古优村山林权属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故上诉人主张争议的“浦枯埋”山在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集体已将该争议山林划分给其承包经营管理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宁振龙等7户提出被上诉人对其与古优第一村民小组争议的“浦枯埋”山林经营使用权未作出裁决,属于行政不作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的“浦枯埋”山林于1981年已划分给其承包经营,争议山林的权属属古优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未将争议山林的经营使用权裁决归上诉人,而是确认争议山林权属归古优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由古优第一村民小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对争议山林的处分权,并非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宁振龙等7户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李**、李**、宁**、宁**、宁**、宁振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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