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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丁欧村民小组与扶绥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丁欧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丁欧村民小组)、扶绥县柳桥镇雷大村六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吞村民小组)因扶绥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扶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欧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欧**及委托代理人欧建义、李**,上诉人六吞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杨**、甘**,被上诉人扶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方**,一审第三人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峒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峒凭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陆**及委托代理人陈**、磨琪福,一审第三人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岽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岽罗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扶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的“天雨山”、“岽查山”面积约669亩,在土改、合作化、“三包四固定”等历史时期均未确定过权属。1985年,为完善村屯山界划分,卜*村委曾组织峒凭、丁*、岽*村民小组到实地划分山界,具体的界线为:从峒凭小路到丁*水库的“六炮吞”为界,界线的东面属岽*村民小组经营,西北面属峒凭村民小组经营;从“六炮吞”沿小溪到“发加山”山脚的“渠跨歪”延伸到“叫何*”为界,界线南面属丁**小组经营,北面属峒凭村民小组经营。此后,峒凭村民小组到争议林地种植玉桂、八角等经济作物。1994年,扶绥县林业局飞播站对卜*播区实施飞播造林;同年3月份,东门镇政府号召灭荒造林,峒凭村民小组到镇政府领回松种200斤。在镇干部和卜*村委的带领下,峒凭村民小组到“天雨山”、“岽查山”和“发加山”进行撒播或点播松种。2003年12月24日,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争议的“岽查山”划到了六吞村民小组所属的柳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范围。2003年12月29日,丁**小组与六琼、百合、峒凭、丁律村民小组负责人在丁**小组欧**家中签订《山界林权发包声明书》,该“声明书”没有具体内容和地名,《发包山林地形图》没有经过实地踏界,也没有各村民小组负责人签字。2004年9月,峒凭村民小组与丁**小组发生山林纠纷,卜*村委于同年10年18日作出了《关于峒凭屯与丁*屯山界纠纷一事的调处书》明确:“按照上届村干对丁*屯与峒凭屯的山界划分不变。”2006年4月8日,丁**小组将林地发包给苏**承包,双方签订了《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记载的“吞渔岭”、“天雨山”均在争议林地范围。2006年6月8日,峒凭村民小组将“天雨山”、“岽查山”、“发加山”发包给陈**、黄**、陈**承包,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记载的“天雨山”、“岽查山”在争议林地范围,“发加山”不在争议林地范围。2006年7月16日,卜*村委会向丁**小组发出通知,告知丁**小组越界发包的山林土地属于峒凭村民小组的山界范围。2006年9月8日,岽*村民小组绘制《扶绥县东门镇卜*村岽*屯发包山林林地示意图》,并加盖卜*村委会的印章,图中注明发包“天雨山”的林地权属待定。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峒凭、岽*、六吞三村民小组先后向被告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告合并调处后,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扶政决字(2011)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峒凭、丁**小组不服申请复议,崇左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崇政复决字(2011)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峒凭、丁*、岽*村民小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扶**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峒凭、丁*、岽*村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崇左**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崇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扶**民法院(2011)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及扶绥县人民政府扶政决字(2011)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扶绥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扶绥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扶政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现争议地内:绿线圈定范围内面积约607亩的土地所有权属扶绥县东门镇卜*村峒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蓝线圈定范围面积约62亩的土地所有权属扶绥县东门镇卜*村丁**小组集体所有(具体范围详见权属界线图所示);二、现争议地内的松木,黄线以北至绿线之间的松木所有权属国社共有即国家与扶绥县东门镇卜*村峒凭村民小组集体共有,黄线以南至绿线之间的松木所有权属扶绥县东门镇卜*村峒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绿线范围内的其余林木及农作物所有权属峒凭的种植者所有。蓝线范围内的速生桉属丁*的种植者所有;三、根据本决定制作的《“天雨山”、“岽查山”权属界线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丁*、六吞村民小组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崇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崇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丁**小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丁**小组与第三人峒凭村民小组、六吞村民小组、岽罗村民小组争议的“天雨山”、“岽查山”山林权属,在土改、合作社、“三包四固定”等时期均未确定过权属。1985年,卜*村委由村干黄*、汪*、农*、陈*组织峒凭、丁*、岽罗村民小组代表到实地划分山界,确定山界划分的事实。此后,峒凭村民小组的村民到争议林地种植玉桂、八角等经济作物。1994年,扶绥县林业局飞播站对卜*播区实施飞播造林。同年3月份,峒凭村民小组在时任东门镇镇干陆奇芬、农*和时任村干姜**、黄色富的带领下,到“天雨山”、“岽查山”等林区进行点播松种,有经营管理的事实。2003年12月24日,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争议的“岽查山”虽然划到六吞村民小组所属的柳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范围,但该《协议书》第4条规定:“凡与行政区域界线不重合的土地资源权属均作为对方的插花地处理,插花地权属的所有者不变,经营权和使用权均不作变更。”据此,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扶政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岽查山”、“天雨山”内约607亩林地所有权确认归峒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将面积约62亩的林地所有权确认归丁**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内的松木,黄线以北至绿线之间的松木所有权确认归国社共有即国家与峒凭村民小组集体共有,黄线以南至绿线之间的松木所有权确认归峒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绿线范围内的其余林木及农作物所有权确认归峒凭村民小组的种植者所有。蓝线范围内的速生桉确认归丁**小组的种植者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丁**小组主张争议的“天雨山”、“岽查山”林地历来是其牧场地和耕作区范围,不存在1985年丁*、峒凭和岽罗三屯划分山界事实的意见,经查,丁**小组提出以山脊坡顶水流为界划分其与峒凭村民小组的山林界线的主张,只有上世纪七十年代时任卜*村支书何**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1985年时任卜*村干黄*、汪*、农*、陈*分别证实当年组织丁*、峒凭和岽罗村民小组的代表到实地划分山界,丁**小组与峒凭村民小组是以“六炮吞”沿小溪经“渠跨歪”到“叫何*”来划分山界的,争议的“天雨山”林地和争议的“岽查山”部分林地划在了峒凭村民小组的界线范围内,且他们与争议各方没有利害关系,调查的材料能相互印证。因此,丁**小组主张争议的“天雨山”、“岽查山”约669亩林地权属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1985年丁*、峒凭、岽罗三村民小组的山界划分界线,“六炮吞”、“渠跨歪”与“叫何*”连线南面的争议地属丁*山界范围内,丁*对这部分土地也有经营管理的事实,这部分林地所有权属丁*所有,丁**小组对这部分林地的权属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六吞村民小组主张争议的“岽查山”约201亩林地所有权归其所有,峒凭、丁*和六吞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和插花地,也不存在卜*村委1985年组织丁*、峒凭、岽罗三村民小组进行山界划分界线的意见,经查,六吞村民小组主张权属的“岽查山”,虽然在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划定的两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图中划在柳桥镇的行政辖区范围内,但早在1985年东门镇卜*村委会就已将“岽查山”划归峒凭村民小组与丁**小组经营管理并一直使用至今,峒凭与丁*已经实际享有“岽查山”林地资源权属;且2003年12月24日,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其第四条已明确规定“东门镇与柳桥镇行政区域界线依据双方边界群众的土地资源权属关系,参照划定边界线标准,以方便双方政府行政管理为原则勘定,行政界线不一定与权属界线重合。凡与行政区域界线不重合的土地资源权属均作为对方的插花地处理,插花地权属的所有者不变,经营权和使用权均不作变更。”,上述事实及规定可证明“岽查山”属插花地。一审法院对六吞村民小组主张“岽查山”约201亩林地所有权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丁**小组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扶政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扶政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欧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争议的“天雨山”、“岽查山”面积约669亩林地历来是其牧场地和耕作区,一直由其经营管理;1976年6月,上诉人与峒凭村民小组因山界牧场纠纷经卜*村支书何**处理,双方确认划分山界是“以山脊坡顶水流为界,水流向南面为其经营,水流向北面为峒凭村民小组经营。二、2003年12月29日,由卜*村委会主持召集相邻各村民小组负责人共同确认其对争议地发包的《山界林权发包声明书》、《山林发包地形图》,峒凭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及相邻各村民小组负责人均在《山界林权发包声明书》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发包山界无纠纷。三、证人黄*、汪*、农*、陈*与峒凭村民小组有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没有得到相关证人证实,是虚假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对行政执法人员没有出庭作证仍然采信其调查笔录;上诉人已对峒凭村民小组提供的《甘色亮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已另案受理,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六吞村民小组上诉称,争议的“岽查山”林地所有权归其所有,历来都是其集体的土地;不存在卜葛村委1985年组织丁欧、峒凭、岽罗三村民小组划分山界界线的事实,也不存在插花地的事实。且2003年东门和柳桥两镇划分行政区域界线时,“岽查山”已划归柳桥镇六吞耕作区域。为维护六吞小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扶绥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扶政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丁*、六吞村民小组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峒凭村民小组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答辨意见,庭审中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岽罗村民小组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答辨意见,庭审中述称,1985年的协议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是无效协议。由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六吞村民小组与一审第三人峒凭、岽*村民小组争议的“天雨山”、“岽查山”,在土改、合作社、“三包四固定”等历史时期均未确定过权属。1985年,卜*村委为完善村屯山界划分,由村干组织丁*、峒凭、岽*村民小组代表到实地踏界划分山界,确认从峒凭小路到丁*水库的“六炮吞”为界,界线东面属岽*村民小组经营,西北面属峒凭村民小组经营;以“六炮吞”沿小溪到“发加山”山脚的“渠跨歪”延伸到“叫何*”为界,界线南面属丁*村民小组经营,北面属峒凭村民小组经营。据此,争议的“天雨山”林地和“岽查山”一部份林地划归峒凭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争议“岽查山”的另一部份林地划归丁*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以上事实有时任卜*村委支书黄*、主任汪*、副主任农*、治保主任陈*的证言且丁*、峒凭、岽*、六吞对“六炮吞”、“渠跨歪”、“叫何*”、峒凭到丁*水库的小路的地理位置指认一致,以及卜*村委会于2003年9月12日的证明、2004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峒凭屯与丁*屯山界纠纷一事的调处书》等证据在案佐证。1994年,扶绥县林业局飞播站对卜*播区实施飞播造林。同年3月份,峒凭村民小组到镇政府领回松种200斤,并在时任东门镇镇干陆奇芬、农*和时任村干姜**、黄色富的带领下,到“天雨山”、“岽查山”等林区进行点播松种,峒凭村民小组在争议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2003年12月24日,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争议的“岽查山”虽然划到六吞村民小组所属的柳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范围,但该《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凡与行政区域界线不重合的土地资源权属均作为对方的插花地处理,插花地权属的所有者不变,经营权和使用权均不作变更。”据此,被上诉人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扶政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上诉人丁*村民小组提出争议的“天雨山”、“岽查山”约669亩林地历来是其牧场地和耕作区,一直由其经营管理的意见,经查,没有权属证明和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提出以山脊坡顶水流为界划分其与峒凭村民小组的山林界线,只有上世纪七十年代时任卜*村支书何**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1985年时任村干黄*、汪*、农*、陈*分别证实当年组织丁*、峒凭、岽*的代表到实地划分山界,丁*村民小组与峒凭村民小组是以“六炮吞”沿小溪经“渠跨歪”到“叫何*”来划分山界的,争议的“天雨山”林地和争议的“岽查山”部份林地划在了峒凭村民小组的界线范围内,且丁*、峒凭、岽*、六吞对“六炮吞”、“渠跨歪”、“叫何*”、峒凭到丁*水库的小路的地理位置指认一致,调查的材料能相互印证。上诉人丁*村民小组提供陈**证言以证明证人黄*、汪*、农*、陈*与峒凭村民小组有利害关系,但陈**声明否认,两份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丁*村民小组提供2003年12月29日《山界林权发包声明书》与《发包山林地形图》,以主张其对争议林地的权属,经查,《山界林权发包声明书》虽然有同村的六琼、峒凭、百合、丁律村民小组负责人签字声明“丁*屯发包的山林地形图与该屯无纠纷”,但该《声明书》没有具体发包山林的地名,也不附有发包合同书,且当年参加签字的峒凭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和丁律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均证实,当年签字按手印均在丁*村民小组欧**家中进行,并没有到实地踏界,而《发包山林地形图》没有各村民小组负责人签字。此后,丁*村民小组与峒凭村民小组发生林地纠纷,卜*村委经调处作出的《关于峒凭屯与丁*屯山界纠纷一事的调处书》明确规定:“按照上届村干对丁*屯与峒凭屯的山界划分不变。”2006年4月8日,丁*村民小组将属于峒凭村民小组林地界线范围的“吞渔岭”、“天雨山”林地发包给苏**承包,卜*村委会及时发出要求丁*村民小组停止越界发包经营的《通知》,阻止丁*村民小组越界发包的行为。扶绥县林业局是具体负责该案林地权属纠纷的调处机构,其行政执法人员依职权向了解案件事实的人调查取证,所作的调查笔录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作为定案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丁*村民小组对证据《甘色亮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已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经查,《甘色亮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所涉及林地地名是“发加山”,与本案争议地无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申请中止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正确。因此,上诉人丁*村民小组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张争议的“天雨山”、“岽查山”全部林地权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六吞村民小组主张争议的“岽查山”林地所有权归其所有,丁*、峒凭和六吞村民小组的林地权属不存在争议和插花地,也不存在卜*村委1985年组织丁*、峒凭、岽*三村民小组进行山界划分界线的意见,经查,六吞村民小组主张“岽查山”的权属没有权属证明和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虽然在2003年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划定的两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图中划在柳桥镇的行政辖区范围内,但早在1985年东门镇卜*村委会已将“岽查山”划归峒凭和丁*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并一直使用至今,峒凭与丁*已经实际享有“岽查山”林地资源权属;且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凡与行政区域界线不重合的土地资源权属均作为对方的插花地处理,插花地权属的所有者不变,经营权和使用权均不作变更。”,上述事实及规定可证明“岽查山”属插花地。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六吞村民小组主张的“岽查山”林地所有权归其所有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丁*、六吞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丁欧村民小组和扶绥县柳桥镇雷大村六吞村民小组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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