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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某某店诉被告柳州市某某局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柳州市某某店诉被告柳州市某某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的柳人社工伤字[2010]100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2年3月19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柳政复字[2012]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依据错误,并且程序违法。一、第三人于2010年8月21日,亦即在一个月试用期内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于当日经过部门主管签字同意其辞职申请,该辞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第三人在原告场所内受伤并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基础。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未送达给原告,原告直至2012年12月30日,鱼峰区法院通知原告应对第三人诉原告劳动争议一案答辩才得知有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致使原告未能及时了解该通知书的内容,未能积极提出异议,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柳人社工伤字[2010]100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0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22日,第三人在原告工作场所内上货时受伤。2010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0]1004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4月13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且无任何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情形”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单位缴费费率决定、认定签订服务协议的医院等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决定、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四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虽然于2012年3月19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但因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而被柳州市人民政府驳回了申请。如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应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是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提起诉讼。由于复议机关柳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只作出了程序上的处理,而未对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实体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本案实际上并未经过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某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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