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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和亚建**限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和亚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亚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足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足法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双**限责任公司系重庆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施工资质。该公司原承建了璧山县“奥康财富未来”的建筑主体工程,因工程外墙涂料在质保期内,2013年8月业主单位通知该公司工程外墙老化需要维修;于是该公司将外墙维修工程承包给其职工郑**,而郑**经苏**引荐又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朱**,朱**安排邬**带领余**、余*和余**三人进行维修工作。2013年8月7日早上,余**在该工程工地从事维修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到第**大学新**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日,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5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余**在2013年8月7日受伤时与重庆市双**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日,重庆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重庆市双**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决定准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和亚建**限公司”,同时变更登记的内容还有公司经营范围;当日该公司换领了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2月23日大足区人社局受理了余**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和亚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时依法调查询问了邬**、余*等有关人员。根据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该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7日早上9:00时左右,朱**、郑**安排余**、余*和余**从事该工程外墙维修业务工作,余**在维修外墙的过程中,从墙上摔下来,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立即送往璧**民医院治疗,后转入第**大学新**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7月28日双方因劳动关系一直在诉讼期间。余**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的余**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15年1月26受理。余**经第**大学新**院诊断:1.外伤性颈3、4水平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颈4/5椎间盘突出;3.腰3/4椎间盘稍膨出;4.双侧上颌窦及筛窦炎症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重庆**民法院印发﹤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渝高法(2014)269号)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大足区人社局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余**和和亚建筑公司进行了送达。2015年4月29日和亚建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该公司与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大足区人社局认定余**的受伤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为由,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余**2014年11月3日向大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大足区人社局对余**作出大足人社伤不受理字(2014)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余**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该案开庭审理后,大足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15日对余**作出《关于撤销大足人社伤不受理字(2014)13号的通知》,送达给余**,并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送达于和亚建筑公司(邮件号1034852413813),该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19时17分签收。余**在收到该通知的当日即2015年1月15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社局提交撤诉申请,该院同日作出(2014)足法行初字第00205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余**撤回起诉,且该裁定载明了大足区人社局改变原不予受理决定的情况。与此同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亦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邮件号EY6**)向和亚建筑公司送达了该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大足区人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余**的受伤事实、和**公司与余**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诉工伤认定是否需以和**公司与余**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要件。《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的精神实质是,转包关系中的用工单位与聘用职工之间,虽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应当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此特殊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并确定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和**公司(原重庆市双**限责任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施工资质的企业,璧山县“奥康财富未来”建筑工程外墙维修项目是其承建“奥康财富未来”工程的组成部分。由于该公司将该外墙维修工程承包给其职工,该职工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朱**,余**在朱**聘用和安排下从事该维修工作并受伤;因此,余**因工受伤,和**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关单位或个人行使追偿权。庭审中,和**公司认为其至今未收到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撤销大足人社伤不受理字(2014)13号的通知》,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和亚建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余**是在其固定时间完成单一一项工作,获取固定收入,与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重庆**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余**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负担。

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余**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大足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二、事实及程序依据:

1、余**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诊断证明、余**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工伤认定申请书)。

2、(2014)璧法民初字第00012号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51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和亚建筑公司名称相关变更资料。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

5、对邬**、余*的调查笔录。

6、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法律依据:

1.渝高法(2014)269号文件。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3.人社部(2013)34号文。

4.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文。

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51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157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被上诉人辩称

4、2014年12月4日大足区人社局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

5、和亚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6、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余**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和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和**公司举示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且与该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和**公司用于证明“不应作工伤认定”的证明目的;证据6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能够达到证明起诉事实根据的目的,对此予以确认。大足区人社局举示的第一组职权依据及第三组法律依据均是现行有效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该案应予适用和参照、参考;第二组证据之证据1-5系大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依据,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三性”要件,能够达到大足区人社局的证明目的,该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真实反映该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及送达相对人的情况,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和亚建筑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余**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举示的(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对邬**、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和**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其职工郑**,而郑**又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朱**,朱**安排邬**带领余**、余*和余**三人进行维修工作。2013年8月7日早上,余**在该工程工地从事维修工作中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上诉人和亚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余**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大足区人社局依据被上诉人余**的申请,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向上诉人和亚建筑公司依法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和亚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和亚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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