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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秀山**经营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核实当事人身份时,秀山**经营部未能提供其营业执照,其经营者吴**因秀山**经营部已经注销,本院要求吴**补充提供注销的证据。吴**补充提供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能够证明秀山**经营部在2014年11月10日,即在本案一审受理起诉之前已经注销,秀山**经营部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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