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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限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类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社局)、第三人马**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函告本院,其行政负责人外出出差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黎**,被告石柱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熊探、彭**,第三人马**委托代理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收到石柱土家**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石劳人仲案字(2015)第404号仲裁裁决书,才得知第三人以在原告承建的“旗山安置房项目”中工作受伤为由申请认定了工伤。在此之前,原告从未收到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同时原告也未在石柱县承建过所谓的“旗山安置房项目”,也没有授权他人成立过类似项目部,更未聘请第三人在该项目中从事任何劳动,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未按照法律程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致使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时才得知工伤认定之事。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马**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柱县人社局辩称,一是我局对于马**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理由:第三人马**2014年9月9日上午9时许,在原告四川**程有限公承建的旗山安置房工程第一栋房屋5楼作木工作业时,因盒子板底板突然断裂,不慎掉落地面受伤是事实。2015年1月9日,马**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任何举证材料,我局依法收集证据后,于2015年3月5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了原告。二是原告诉称从未收到过工伤认定不实。我局于2015年3月5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同月12日下午16时25分到原告承建的石柱县南宾镇旗山安置房工程项目部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送达时进行了拍照。三是原告是否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与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关联。四是原告诉称从未在石柱县承建过所谓的南宾镇旗山安置房项目,也没有授权他人成立过类似项目部,更未聘请第三人在该项目中从事任何劳动不实。其理由是: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受伤职工第三人马**申请仲裁裁决原告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向原告送达了开庭通知,开庭后作出的渝石劳人仲案字(2014)275号仲裁裁决书,也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4年12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何*签收了该仲裁裁决书。五是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我局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同年9月16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修改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4天。综上所述,恳请石**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马**述称,一是2015年3月12日被告对原告留置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现在才起诉,故其起诉已经超法定起诉期限。二是原告作为用工单位,第三人在其工地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用工主体资格正确。三是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已经仲裁裁决并生效。四是工伤认定程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举证及反驳,第三人的工伤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仲裁、工伤认定决定均送达了原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五是第三人受伤整个医疗费均由原告承担,现在原告否认其用工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马**于2014年9月9日上午9时许,在原告四川建**限公司承建的旗山安置房工程第一栋房屋5楼作木工作业时,因盒子板底板突然断裂,导致其落地受伤住院治疗。马**伤愈后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受理及开庭后作出渝石劳人仲案字(2014)27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2015年1月9日,马**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3月5日被告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石柱县南宾镇旗山安置房工程项目部送达了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对该决定不服,收到决定后申请复议时间为六十日、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三个月。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马**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石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实,石柱旗山安置房建设施工单位是四川建**限公司。同月6日,本院向四川建**限公司石柱项目部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系重庆财**有限公司;承包人系四川建**限公司;工程名称系石柱县风情街旗山安置房工程;工程地点系石柱县旗山大桥头;工程内容系旗山风情街安置房;合同订立时间系2014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反之,则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的被诉行政行为是石柱县人社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该决定书中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的诉权和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虽被告作出其行政行为是按作出时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告知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但由于涉案行政行为在三个月的起诉限期尚未届满时,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己实施。故按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六个月的起诉期限。那么原告应当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在同年3月12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之诉,但原告在超出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后的2015年9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又无《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不计入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其起诉己超过起诉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依法应予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建**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四川建**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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