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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奥**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奥**责任公司(简称奥**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被告涪陵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蒋**、王**,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王*发生事故的工程项目由重庆厦**有限公司承建,且王*系汪**雇请的工人,工作由汪**安排、工资由汪**发放,我单位与王*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却在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是用人单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我单位是在2015年7月13日收到涪陵区**委员会的工伤待遇支付资料时才知晓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涪陵区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按照原告单位的实际经营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回执载明的签收时间是2015年1月2日。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陈述,其赞同被告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涪陵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编号EY532834296CN)的方式向奥**公司进行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了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所享有的复议权、起诉权,以及行使权利的途径、期限。2015年1月2日,该邮件被签收。2015年9月6日,奥**公司向本院邮寄出本案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编号EY532834296CN的邮件载明的收件人是奥**公司,收件地址是涪陵区宏声大道50号附7号,该地址是原告公司的实际营业地址。同时,该邮件载明的联系电话是原告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时提供的电话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回执、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资料,第三人王*提交的原告公司营业地址图片和原告的庭审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日收到了本案诉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原告所享有的复议权、起诉权,以及行使该权利的途径、期限。因此,原告若要提起行政诉讼,应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3个月内提起诉讼,即应在2015年4月3日前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该被驳回起诉。

对原告主张《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签收情况公司并不清楚,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邮件回执所载收件地址是原告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载明的联系电话也是原告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提供的联系电话,基于对邮件投递人员的基本职业道德的信任,应当认定原告公司于2015年1月2日收到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原告主张其不知晓邮件情况,起诉期限应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奥**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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