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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美**有限公司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居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秀山县人社局)以及第三人邹雪兵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秀法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孙**,被上诉人秀山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黄修建,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邹**之父邹某某系美**公司职工。从2014年1月4日开始,在美**公司从事保安员工作。2014年1月8日6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号牌为渝HJ1575小型汽车,从秀山县城沿国道326线往清溪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6线7KM+600M(三**寨路段)处时,与相向行驶邹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渝HA3802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邹某某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2014年3月27日,邹**(邹某某之子)向秀山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秀山县人社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某某2014年1月8日受到事故伤害致死亡为工亡。美**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28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0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美**公司仍不服,向秀**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公安局宿舍小区共有保安杨*甲、谷某某、邹某某三名,保安队长为曾某某。《保安交、接班记录》记载了2014年1月4日至1月8日公安局宿舍小区保安人员交接班、值班情况。其中,1月8日记载:杨*甲值班时间为上午6时55分,曾某某值班时间为11时30分至17时53分,值班记录一栏上载明:“由于邹某某旷工,每(没)按时上班8点-11:30分由杨*甲代班,电话连接不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美**公司、秀山县人社局对邹某某与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且在2014年1月8日6时30分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邹**2014年1月8日6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秀山县人社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秀山县人社局收集证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认定为“上下班途中”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合理的时间:二是合理的路线;三是合理的目的。本案中,按照美**公司工作安排,2014年1月8日邹某某应是上白班。根据美**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小区保安员冬季的上班时间为7:00-12:00。从美**公司的《保安交、接班记录》记载保安员早上交接班时间看,其交接班时间均在6时25分至6时55分之间。2014年1月8日6时30分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从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和路线看,均符合“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要求。关于邹某某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的目的问题。“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的目的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美**公司称邹某某是在休假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的目的,其事实依据来源于曾某某、杨**的证言。秀山县人社局认为邹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的目的,其主要事实依据来源于美**公司交接班记录。从支撑各方观点的证据看,美**公司方举示的证据属证人证言,秀山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属原始书证。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认证规则规定,原始书证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加之秀山县人社局举示的交接班记录记载的上班情况与2014年1月8日邹某某应是上白班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起到了相互印证作用。而曾某某、杨**系美**公司单位职工,与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先后两次的证言所证实邹某某请假的情况不吻合,该证言的真实性置疑。美**公司虽解释交接班记录记载的邹某某旷工是指2014年1月8日下午旷工,但从记录的内容字意看,该观点难以成立,且不符合客观逻辑。关于美**公司称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是: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该条并未将无证驾驶的行为纳入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美**公司认为邹某某无证驾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另美**公司诉称秀山县人社局调查取证时程序违法的主张。首先,从秀山县人社局对曾某某、杨**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记录的内容看,该记录内容记载了向被调查人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内容,且被调查人曾某某、杨**在庭审中均认可看了调查笔录并签名的事实;其次,杨**在庭审中也陈述了秀山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向其调查取证时出示了“像名片一样的东西”的事实。故美**公司主张秀山县人社局收集证据程序违法的事实无证据加以证明。综上,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的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秀山县人社局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始事实不符,证据采信有失偏颇,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秀山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也存在上述同样事实,致使所作决定错误,将不属于工伤事故的重大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3.秀山县人社局与一审法院在对事实的认定上,只注重了邹某某死亡的时间点和地点与其上班的时段与路径相符,而忽略了邹某某是在请假回家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这一重大事实。4.邹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渝高法发(2009)22号文件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的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4)72号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秀山县人社局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且与客观事实吻合。秀山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的证据主要有书证和证人证言两类。书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美**公司提交的保安交接班记录。从交接班记录来看,能够证明2014年1月8日上午应该是邹某某的班,由于邹某某没有按时来上班,并且电话联系不上才记载为旷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月8日6时30分,这个时间与原告单位所规定的上白班的时间完全吻合。证人证言主要有代某某、曾某某、杨**、谷某某、杨*、安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这些证人能够证明邹某某是美**公司的职工。而且有的证人直接证明2014年1月8日这天白班应该是由邹某某来上班的事实。美**公司取得的证人证言证明邹某某有请假的事实与交接班记录等证据相互矛盾,证人系美**公司的职工,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这两个证人的证言内容是符合证据采信规则的。秀山县人社局和一审法院对邹某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2.就举证责任来讲,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其举证责任在于美**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美**公司没有举示出充分的证据证明邹某某不是工伤的事实,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邹某某是在“假期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提供的“交接班记录”却证明了邹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邹**认为,同意秀山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交接班记录、杨**的调查笔录等能证明邹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美**公司称邹某某系请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交接班记录等证据相互矛盾。杨**系美**公司的工作人员,美**公司对杨**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用人单位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邹某某的死亡不是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时,被上诉人秀山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文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秀山县人社局受理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的事实。

2.(1)第三人邹**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函,《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安员违约协议书》,谷某某调查笔录。证明邹某某与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邹某某在2014年1月8日早上6时30分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

(2)秀山县人社局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代某某调查笔录;安某某调查笔录;杨*调查笔录;陈某某调查笔录;曾某某调查笔录;杨*甲调查笔录。证明邹某某是美佳居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8日邹某某应当上白班。证人代某某证明邹某某是在去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人杨*甲证明在事发当天早上应该是邹某某来接班(正规时间是早上7点交班),邹某某没有来其就打电话给曾某某,曾某某安排杨*甲替班的事实。证人曾某某称邹某某有请假事实,但是该内容与其在保安交接班记录上记录的“邹某某旷工”的事实矛盾,其证明内容不可信。

(3)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曾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1月8日);陈某某询问笔录(2014年1月8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曾某某调查笔录(2014年4月25日);杨**调查笔录(2014年4月25日);《保安交、接班记录》。证明邹某某系美**公司的职工,在2014年1月8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其中交接班记录在2014年1月8日值班记录栏中记载了“由于邹某某旷工,没按时上班8点至11点30分由杨**带班,电话连接不上”。这证明白天应该是邹某某值班的事实。杨**笔录证明邹某某请假与秀山县人社局对其调查的内容矛盾。曾某某的笔录内容与秀山县人社局对其调查的内容矛盾,与交接班记录的内容矛盾。曾某某、杨**是美**公司的在职人员,其证明内容不应予以采信。

经一审庭审质证,美**公司对秀**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代**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安某某等的调查笔录内容相对客观真实,事发当天邹某某没有上班,且笔录都不能证明邹某某上班情况;秀**社局提供的证据当中属本案美**公司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假备案登记表上载明邹某某请假半天,秀**社局认定的不是客观事实。

邹**对秀山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一审时,上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秀山县人社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渝人社复决字(2014)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维持。

3.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杨*甲调查笔录。证明:一是邹某某向保安队长请假的事实,即1月8日上午6时30分至11时30分,邹某某已请假;二是1月7日曾某某安排杨*甲代班的事实;三是1月8日杨*甲代班半天的事实;四是美佳居公司的制度规定请假半天只需保安队长口头批准。

5.曾某某调查笔录。证明:一是曾某某已经批准邹某某1月8日6时30分至11时30分的请假;二是1月7日曾某某安排杨**为邹某某代班;三是1月8日杨**为邹某某代班;四是美佳居公司的制度规定请假半天只需保安队长口头批准。

6.《保安交、接班记录》。证明1月8日杨*甲为邹某某代班半天的事实。

7.《重庆美**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证明美**公司的员工请假半日只需由小区队长批准。

8.《重庆美**有限公司员工请假备案登记表》。证明美**公司对邹某某的请假做了备案登记。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邹某某的驾驶资质已被注销。

10.曾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美**公司申请其出庭作证)。内容为:邹某某2014年1月8日上午请了假,秀山县人社局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未出示工作证件。证明秀山县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11.杨*甲出庭作证证言(美**公司申请其出庭作证)。内容为:邹某某请假了,曾某某安排杨*甲代班,秀山县人社局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未出示工作证件。证明秀山县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经一审庭审质证,秀山县人社局对美佳居物管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1、2无异议;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美**公司的证明目的;证4杨某甲调查笔录与秀山县人社局依职权调查的笔录,内容矛盾,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采信;证5曾某某调查笔录,同样不能采信,理由与证4相同;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美**公司证明目的,记录栏上记载的时间是8点-11点30分,内容是旷工,这份交接班记录不符合实际,达不到美**公司的证明目的;证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美**公司欲证明邹某某请假的事实;证8是美佳居物管公司自己制作,与客观实际是否相吻合,应当有原始记录佐证;证9与本案无关,因为秀山县人社局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来认定工伤的,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清楚;证据10、11不可信,证言与客观事实矛盾,且二人是美**公司职工,与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

邹**对美佳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与秀山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一审时,邹雪兵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秀山县人社局和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1.美**公司所举示的证1、2,秀山县人社局及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3的真实性秀山县人社局及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5形成时间在秀山县人社局对曾某某、杨*甲二人进行调查核实之后,内容与二人第一次向秀山县人社局所作的陈述相矛盾,秀山县人社局对二人询问时,曾某某称邹某某于1月7日向其请假,当时没有人在场,杨*甲称1月8日邹某某未按时上班,电话打不通,其告知曾某某后,曾某某安排其代班,而美**公司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中,曾某某及杨*甲一致表述邹某某于1月7日晚交接班时在值班室向曾某某请假,曾某某当场安排杨*甲代班,内容矛盾;且二证人系美**公司职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证6,秀山县人社局及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记载的内容与证4、5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达到美**公司的证明目的。证7予以采信。证8系美**公司自己制作,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不予采信。证9予以采信。证10、11,二位证人虽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理由与证4、5相同。

2.秀山县人社局所举示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予以采信。

在二审庭审中,美**公司提出一审判决漏记其对秀山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即取证时有第三方在场,该些证据违法。秀山县人社局提出一审判决记载其对美**公司提交的证6的质证意见中存在笔误,即“交接班记录不符合实际”中多记了一个“不”字,应为“交接班记录符合实际”。美**公司还提出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4、5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10、11)的认证有异议,均应采信。

秀山县人社局和美**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秀山县人社局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评判理由充分,符合证据规则,予以支持。美**公司提出取证时有第三方场,该些证据违法的意见。经查,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且秀山县人社局和邹*兵方均未认可,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秀山县人社局提出一审判决记载其对美**公司提交的证6的质证意见中存在笔误的意见。经查,经与一审庭审笔录核对,判决记载的其对证6的质证意见与庭审笔录相一致,一审判决对该记载不存在笔误,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秀山县人社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所称“不符合实际”是针对的美**公司举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而非证据的三性,故该份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美**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4、5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认证有异议均应采信的意见。经查,杨**、曾某某在美**公司取证时与其在一审庭中当庭的陈述相一致,但与其在秀山县人社局取证时的陈述相矛盾,与《保安交、接班记录》记载的内容不相印证,且杨**、曾某某系美**公司的职工,不能排除其在美**公司取证时和有美**公司出庭的庭审中的证言有利于美**公司的嫌疑,一审不采信证4、5、10、11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秀**社局、美**公司和邹**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但美**公司提交了一份规范性文件,《重庆**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渝高法发(2009)22号),其认为无证驾驶受到伤害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秀**社局认为,该份文件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相矛盾,应以条例为依据,且本案应严格以交通执法部门出具的责任书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邹**方认为该份文件是《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之前的文件,修订前的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修订后的条例对该条已作出修改,否认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该文件不应再适用。经查,渝高法发(2009)22号文件出台于2009年12月8日,该文件第十四条的制定依据是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然而《**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对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进行了修改,修改为“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根据渝高法发(2009)22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实施。今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精神,本案发生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之后,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条例,以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为制定依据的渝高法发(2009)22号文件中的第十四条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美**公司不服被上诉人秀山县人社局认定邹某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系工伤的行政确认上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秀山县人社局具有工伤行政确认职责未提异议,对邹某某与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邹某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1月8日6时30分,事故发生地点在邹某某正常上班路线上的事实均无异议。美**公司认为邹某某是在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秀山县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邹**认为邹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邹某某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因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的。

本案中,美**公司提交的能支持邹某某是在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为,杨**、曾某某在美佳居取证时的陈述和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员工请假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关于杨**、曾某某的证言采信问题,在证据部分已作评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员工请假备案登记表,本是美**公司按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职工的记录,应当具有完整性,但美**公司未提交公司较长时间的请假备案登记表,却仅提交2014年一二月的请假备案登记表,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能证明邹某某是在休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证据体系。而秀山县人社局提交的《保安交、接班记录》证明,邹某某在2014年1月8日上午应当上班的事实,与代某某证言和杨**在秀山县人社局取证时的陈述相吻合,结合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交接班合理时段内,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正常上班路线上,足以认定事发当天,邹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秀山县人社局按照工伤认定程序,以此事实认定邹某某之死系工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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