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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经营部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秀山**经营部不服被告秀山县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黎江勇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秀山**经营部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秀山**经营部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秀山**经营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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