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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南**械设备改造修理厂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南**械设备改造修理厂(简称山佳机械)因诉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巴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法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尚未实施,因此本案起诉期限的认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山*机械拒收,巴南人社局于2014年11月5日,经山*机械所在地村社的两名工作人员到场证明,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将被诉决定书送达山*机械,而山*机械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已过法定三个月起诉期限。山*机械称已于2011年被注销,不再是适格用工主体,但没有工商注销的信息,且与山*机械代理人于2015年还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山*机械并无证据证明已被注销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山*机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机械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对上诉人提交的参保人员名单均无异议。陈**还明确表示参保人员是其同事。而该参保单位是重庆市**床修配厂,而非上诉人。这就说明陈**是重庆市**床修配厂的员工,被上诉人认定用人单位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以时效程序为由忽视了真实事实脱离了事实真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机械在工商档案登记的经营场所和其起诉状载明的住所地地址均为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星村12社,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提供的陈**工友的证明材料以及对陈**的调查笔录,并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注销其工商登记的有关证据,故应认定上诉人仍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红星村12社从事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巴南人社局在红星村村委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将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到上诉人经营场所,上诉人理应在法律的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提供重庆市**床修配厂的参保名单中并无陈**的名字和信息,因此不能证明陈**是重庆市**床修配厂的员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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