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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榕之城冷**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榕之城冷**限公司(以下简称榕之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方勇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榕**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方勇士于2013年11月15日与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5月1日,方勇士跟随榕**公司给华**公司运送货物的陈**驾驶A360C0轻型厢式货车由重庆驶往四川。同日23时许,陈**驾驶渝A轻型厢式货车行至省道206线(遂宁-筠*)349公里+5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方勇士受伤。2014年7月1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04号),认定方勇士不承担责任。方勇士于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3日分别在筠*县人民医院、重庆**科医院就医医治,经重庆**科医院诊断为:1.左腓骨中断骨折;2.左右、后踝骨折;3.右腰部软组织损伤;4.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9月4日,方勇士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391号),受理方勇士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榕**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391号),告知其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调查核实,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91号),认定2014年5月1日23时许,榕**公司搬运工方勇士在外出跟车运送华**公司货物至四川省筠*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榕**公司、方勇士送达。榕**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方勇士与榕**公司2013年11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并从事搬运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方勇士跟随榕**公司给华**公司运送货物的陈**驾驶A360C0轻型厢式货车途中受到交通事故,造成左腓骨中断骨折、左右、后踝骨折、右腰部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且榕**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方勇士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故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勇士2014年5月1日23时许在外出跟车运送华**公司货物至四川省筠连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91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榕**公司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方勇士之间虽签订有《搬运工劳动合同协议》,但该协议系出于保险理赔需要而出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与方勇士之间也确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勇士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要求对《搬运工劳动合同协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方勇士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方勇士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天宸律师事务所函,拟证明方勇士于2014年9月4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2.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榕**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

3.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重庆**科医院住院证、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拟证明方勇士伤情。

4.搬用工的劳动合同协议。

5.华莱士轮次排班表。

6.调查李*笔录、证人李*证言、李*身份证复印件。

7.调查魏*笔录、证人魏*证言、魏*身份证复印件。

8.货物运输服务协议。

9.重庆榕之城冷链物流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书。

10.车辆加盟经营服务协议书。

11.《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04号)。

证据4-11拟证明方勇士与榕**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方勇士受伤的经过。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39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391号)。

1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465711CN)。

证据12-13拟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4日受理方勇士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榕**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应及时履行的证明义务。

14.《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91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393405CN),拟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91号),认定方勇士2014年5月1日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随后分别向榕**公司、方勇士送达。

1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上诉人榕**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

1.重庆榕之城冷链物流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书。

2.车辆加盟经营服务协议书。

证据1-2拟证明涉案车辆车辆管理和运营是魏*,与榕**公司无关,车辆只是单纯的挂靠关系。

3.证人魏*证言,拟证明魏*为了保险理赔,榕**公司才出具一份与方勇士临时无效的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方勇士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搬用工的劳动合同协议,拟证明方勇士与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榕**公司专门对搬运工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榕**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的证据形式要求,依法不予采信。九龙坡区人社局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方勇士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收到被上诉人方勇士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的《搬运工的劳动合同协议》及调查笔录等,能够证明上诉人榕之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方勇士从事搬运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方勇士作为上诉人榕之城公司搬运工,在外出跟车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方勇士的受伤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

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故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一审法院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是否准许鉴定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证据等情况综合考虑,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91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榕之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榕之城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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