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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至**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上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至上机械公司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渡法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至上**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的合法用工单位。陈**于2007年8月13日与至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7日离职,期间从事冲压工工作。2014年7月27日,重庆市防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第(2014)1521号),载明用人单位名称“重庆至**限公司”,诊断陈**患职业性轻度噪声聋。2014年8月1日,重庆市合**村民委员会为陈**出具《证明》,证明其因听力不好,在外无法找到工作,从2013年10月至今一直在家务农。2014年8月5日,陈**以至上**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341号),受理陈**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至上**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341号),告知陈**2014年7月27日被重庆市防治院诊断为、至上**公司应及时履行举证义务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上**公司随即向区人社局出具《关于陈**的情况说明》并附陈**的《职业检查表》、《重庆市九**中心职业体检复查报告》等材料。经调查核实,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41号),认定陈**2014年7月27日经重庆市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为工伤,并分别向至上**公司、陈**送达。至上**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九龙坡府复(2014)31号),决定维持区人社局在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至上**公司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患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八条规定,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人员,曾经从事接触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陈**于2007年8月13日与至上机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7日离职,期间从事冲压工工作。2014年7月27日,重庆市防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第(2014)1521号)诊断陈**患职业性轻度噪声聋。陈**离职后未再从事接触所患危害作业。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41号)中将陈**所患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审理中,陈**举示证据证明其从至上机械公司离职后至重庆市防治院对其作出诊断前在家务农,未再从事接触所患危害作业。至上机械公司未举示陈**离职后再从事接触危害作业以及《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第(2014)1521号)未发生效力的证据。综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41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至上机械公司要求撤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至上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至上机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至上机械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如下:上诉人至今未收到重庆市防治院向上诉人发出的陈**诊断为的诊断书原件,导致上诉人失去了对陈**再次鉴定的权利。而陈**离职时,上诉人为其做了离职体检,结果均为正常。此外,村委会的证明务农证据也存在瑕疵,该证明内容的证明人处没有签字,只有村委会盖章,说明没有人看到陈**是否在务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于2014年8月4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

2.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至上机械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

3.《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第(2014)1521号),拟证明陈**被诊断为患有职业性轻度噪声聋。

4.《重庆至**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2005-11-30起至2006-11-30止);《重庆至**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2008-01-01起至2009-12-31止);《重庆至**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2009-01-01起至2011-12-31止);《重庆至**责任公司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2012-01-01起至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拟证明陈**与至上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至上机**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关于陈**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至上机**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示的材料达不到证明陈**不应认定工伤的证明目的。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34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341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440105CN),拟证明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5日受理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至上机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应及时履行的证明义务。

7.委托书、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函,拟证明陈**委托代理人办理工伤认定相关事宜。

8.《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41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人社伤险认送字(2014)149341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Y820465549CN),拟证明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41号),认定陈**2014年7月27日经重庆市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轻度噪声聋为工伤,随后分别向至上机械公司、陈**送达。

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

10.《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至上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3742号),拟证明陈**与至**公司2013年解除劳动关系,其在申请诊断时与至**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2.《职业检查表》。

3.《重庆市九**中心职业体检复查报告》。

证据2、3拟证明至上机械公司在陈**离职后对其进行了体检,听力未见异常,对陈**履行了保健义务。

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九龙坡府复(2014)31号)、信封,拟证明至上机械公司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陈**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第(2014)1521号)。

2.重庆市合**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出具《证明》。

证据1、2拟证明陈**从至上机械公司离职后一直在家务农,是在至上机械公司工作时造成。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区人社局、至上机械公司、陈**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程序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八条规定,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人员,曾经从事接触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2007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27日,陈**与至上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陈**从事冲压工工作。2014年7月27日,重庆市防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第(2014)1521号)诊断陈**患职业性轻度噪声聋。陈**离职后未再从事接触所患危害作业。依照上述规定,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陈**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区人社局在收到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至上机械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诊断,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证明书。至上机**司提供的职业体检报告和复查报告,均不能作为判定陈**是否患有的依据。此外,至上机**司在收到举证通知后,在其向区人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并未对《诊断证明书》的送达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根据已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至上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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