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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甲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彭水县人社局)、第三人彭水县**有限公司(简称茂**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9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甲的法定代理人程*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彭水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茂**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甲诉称:2014年12月25日18时15分许,原告之父彭*乙在第三人二号矿上班到中午,吃完饭后同工友龙寿群请假回家看望父母,不幸自己驾驶的渝GEW722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19线2169KM处与李**驾驶的甘0908611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彭*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龙寿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要求对其父亲彭*乙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被告对某乙的死亡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水县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所作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原告的父亲彭*乙系茂**司二号矿代治华组的一名采煤工,矿上提供食宿,平时吃住在矿上。2014年12月25日彭*乙与代治华组的其他工友一起上早班,早上7时40分入井,11时20分出井。出井后,代治华组的工人向保管员吴**移交了矿上的工具并集体辞职,之后洗澡、回宿舍、吃饭。大约在下午1点钟左右,彭*乙及其同组工友把各自的私人物品全部带走,骑摩托车离矿回武隆老家,在途中遇到矿上工友龙寿群,两人便乘一辆摩托车回武隆。

18时01分行驶至国道319线2169KM处与李**驾驶的甘0908611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彭*乙死亡,龙寿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彭*乙承担同等责任,龙寿群无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包括了三个方面的要素: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彭*乙系矿上的一名采煤工人,其主要工作是在井下采煤,矿上为他提供了生活和住宿,上班期间吃住在矿上,他的上下班路线即是从井下工作的区域到矿上为其安排的宿舍之间,虽然其家在武隆,但因为矿上为他安排了宿舍,在上班期间也是在宿舍休息,因此他所走的路线不属于合理路线,而且他回武隆老家的目的是从矿上辞职回家到另外的单位上班。故原告之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茂**司述称:被告所作的(201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之父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函、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武**民医院病员信息更正证明、武**民医院病历资料、茂**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

2、武隆县白马镇三溪村麻园村民小组证明、武隆**派出所证明。证明程*系原告的母亲,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

3、证据目录和分析材料、彭**的身份证复印件、程*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4、汪**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5、何**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6、李*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7、刘**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8、职工报名册复印件、体检复印件花名册。

9、请假条复印件。

10、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和龙**坐同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们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地点不属于合理的线路之内,也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

11、汪**的调查笔录。证明彭**和龙寿群平时上下班的路线是矿区内到宿舍,彭**当天工作结束后辞职离开二号矿,龙寿群工作结束后回家休假。

12、何**的调查笔录。证明彭**和龙寿群平时上下班的路线是矿区内到宿舍,彭**当天工作结束后辞职离开二号矿。

13、周**的调查笔录。证明彭**和龙**两人事故当天在单位已完成了工作,彭**当天工作结束后辞职离开二号矿,龙**工作结束后回家休假。

14、湛**的调查笔录。证明彭**和龙寿群平时上下班的路线是矿区内到宿舍,彭**当天下班后向保管员退回工具,辞职离开矿上的事实。

15、普子二号煤矿进出井考勤及检身矿灯人员定位卡发放登记台账。反映彭**和龙**当天的上下班时间,证明他们发生的事故地点不符合上下班路线,也不是以上下班为目的。

16、发放工具和退回工具记录。证明彭*乙当天向矿上退回工具,辞职不做的事实。

17、关于彭**、龙**二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回复。证明用人单位不认同彭**、龙**的受伤是工伤。

18、补证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所作的不予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19、《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1-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对10-1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对12-18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

第三人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7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10-18号证据无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程*身份证复印件、彭*甲户口页。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彭*乙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亡)。

3、彭*乙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受伤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机关核实准确,同时证明损害事实发生。

4、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同时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5、龙**的请假条。证明受伤职工系茂**司的采煤工人,在2014年12月25日吃午饭后同龙**一起请假回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且是复印件。

第三人对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第三人未收到,以法院审查为准;对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假条应由用人单位加盖鲜章。

第三人茂**司无证据举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1-8号、10-17号证据均是其依法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8中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证;对证据18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系依法调查收取,程序合法,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认证;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示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彭*乙于2014年11月到第三人茂**司二号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茂**司为工人提供食宿,彭*乙在茂**司上班期间在被告提供的地点食宿。2014年12月25日彭*乙与代治华组的其他工友一起上早班,早上7时45分入井,11时20分出井。出井后,彭*乙与代治华组的其他工友向保管员吴**移交了工具并集体辞职,之后洗澡、吃饭、回宿舍。下午13时左右,彭*乙及其同组工友把各自的私人物品全部带走,骑摩托车离开茂**司二号矿回武隆老家,在途中遇到工友龙**,两人便乘同一辆摩托车回武隆。18时05分行驶至国道319线2169KM处与李**驾驶的甘0908611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彭*乙死亡,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彭*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车人李**承当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17日,彭*甲向被告彭水县人社局申请对其父彭*乙的死亡认定为工伤,被告彭水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乙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是法律赋予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乙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上下班途中”包括三方面的要素: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本案中,彭*乙是茂**司二号矿上的一名采煤工,茂**司为工人提供食宿,彭*乙在茂**司上班期间在被告提供的地点食宿,则彭*乙的下班路途即是从彭*乙工作的二号矿到茂**司为其安排的宿舍之间。虽然彭*乙的家是在武隆县白马镇三溪村麻园组,但因茂**司为其安排了宿舍,彭*乙在做工期间也在宿舍休息,则彭*乙在事发当天骑摩托车从茂**司二号矿到武隆县白马镇三溪村麻园组的路途不属于合理的下班路线。2014年12月25日,彭*乙上完班后与代治华组的工人向保管员吴**移交了工具并集体辞职,之后骑摩托车离开茂**司二号矿回武隆老家也不是以下班为目的。原告诉称彭*乙于2014年12月25日请假回武隆老家,但从其提供的请假条来看,请假人为龙寿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彭太学是请假回武隆老家,本院对原告诉称彭*乙请假回武隆老家的事实不予认定。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彭*乙于2014年12月25日下班后洗澡、吃饭、回宿舍,并辞职回武隆老家,其不是以下班为目的,也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及合理的下班路线。故,被告认定彭*乙的受伤不属于下班途中受伤,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正确。原告起诉撤销被告所作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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