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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人民政府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人民政府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人民政府以“本案需先提起民事诉讼,待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人民政府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人民政府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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