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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系经营中餐制售的个体工商户,李**经人介绍到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6号(新重庆广场金融中心平街第二层)的兴金酒楼从事厨工工作。2013年10月4日11时左右,李**在酒楼厨房绞辣椒时左手受伤。经重**医院诊断为:左手绞切伤。2013年12月25日,李**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后,向李**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月9日,李**的妻子陈**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交书面回复材料。同年2月12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李**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维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渝中**保局提供的工友证明及举证回复等证据能够证实李**在李**经营的兴金酒楼从事厨工工作,并以此获得劳动报酬,故李**与李**存在劳动关系。李**在酒楼厨房工作时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渝中**保局作出李**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合法,李**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的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兴金酒店《照片》、《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红**院的诊断结论及《证明》、举证回复材料及信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渝人社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收到被上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人证言、举证回复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系上诉人李**经营的兴金酒楼厨工、李**在该酒楼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对此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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