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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花**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花**司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巴法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花溪建司承建了垫江明悦天街项目工程。廖**于2014年3月到花溪建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挖孔桩工作,2014年3月28日,廖**在工地上受伤,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9日,廖**向巴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巴南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花溪建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花溪建司在认定程序中未提交证据,巴南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巴**社伤险认决字(2014)2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受伤属于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巴南区人社局作为巴南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花溪建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巴南区人社局根据廖**的申请和提交的证据,以及在认定程序中进行的调查核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廖**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花溪建司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花溪建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花溪建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花溪建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认决字(2014)25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廖**所受伤与上诉人无关。理由如下:上诉人承建的垫江明悦天街项目,劳务分包给重庆长**限公司,廖**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其所受伤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廖**受伤的情况以及原告在表上盖章的情况。

2、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廖**的身份情况。

3、疾病诊断诊断书,拟证明廖**的伤情。

4、证人证词,拟证明廖**的受伤经过。

5、单位注册资料,拟证明花溪建司的用工主体资格。

6、询问笔录,拟证明廖**做工的受伤经过。

巴南区人社局提交的程序依据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巴南区人社局程序合法。

巴南区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上诉人花溪建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花溪建司具有诉权。

2、《承包合同》,拟证明花溪建司与廖**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廖**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巴南区人社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廖**的受伤经过、工伤认定程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花**司出示的《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承包合同》因在工伤认定环节中未提交,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程序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巴南区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廖**与花**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被主体合法的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受其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并从事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的,应视为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花**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廖**在花**司承接的垫江明悦天街项目工程中从事挖孔桩工工作,并由花**司支付报酬,参照上述规定,应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花溪建司认为其与廖**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花溪建司应当举证证明。但花溪建司在收到巴南区人社局的举证通知后,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虽然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了《承包合同》,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故花溪建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伤者廖**与花溪建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廖**在上诉人工地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巴南区人社局在收到廖**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花溪建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花溪建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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