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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巨**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巨**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九法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巨**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余*于2013年7月31日到巨**公司上班,具体从事木工工作。同年8月23日18时许,余*在巨**公司承包修建的“北**安置房(和源家园)三期工程二标段4#楼”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余*被送往涪陵区郭昌毕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24日,余*向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其中巨**公司在证明中证实:余*系其单位的木工,2013年8月23日下午18时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同时,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了“同意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区社保局受理此案后,对余*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并对大部分证据予以了采信。2013年12月30日,区社保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余*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随后,区社保局向双方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中巨**公司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的,因邮寄送达未果,巨**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到区社保局处领取了该决定书。巨**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保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区**保局受理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余*与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余*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且区**保局亦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区**保局举示的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刘*、胡*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余*在单位工作时受伤的基本事实及受伤原因。同时,医院的病历亦证明了余*受伤的时间和伤情。因此,区**保局认为余*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余*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巨**公司认为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巨**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故法院对巨**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区**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文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区**保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区**保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巨**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巨**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务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区社保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的法律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社保局、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区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

以上1、2、3号证据拟证明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4、登记注册基本情况,拟证明巨**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5、涪陵**伤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余*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

6、巨**公司出具的证明;

7、证人刘*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8、证人胡*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6、7、8号证据拟证明余*与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余*受伤的事实。

9、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拟证明区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巨**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才收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49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余*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区社保局提供的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巨**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程序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社保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伤者余*与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余*在上诉人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余*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区**保局在收到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巨**公司已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署“同意认定”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区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巨**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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