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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恒**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重庆恒**责任公司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重庆恒**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傅**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钟**与傅**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8日,雷*将自购的渝C号货车挂靠在重庆恒**责任公司经营,傅**系雷*雇佣的渝C号货车驾驶员。2012年4月8日14时20分许,傅**驾驶渝C号货车前往三教镇运煤,行至永川区三教镇寿永马道子路段时,因货车驶出路面,撞断道路右侧防撞护栏后坠入道路右侧田坎,造成傅**当场死亡。2012年4月24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5月4日,钟**及傅**的亲属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重庆恒**责任公司与傅**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12)第4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8日傅**与重庆恒**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重庆恒**责任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8日,(2012)永法民初字第05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傅**与重庆恒**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钟**及傅**的亲属不服,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3年4月8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8日送达重庆恒**责任公司及钟**。钟**及傅**的亲属不服(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0月24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民申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钟**及傅**的亲属不服(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渝检民抗(2014)35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民法院提起抗诉。重庆**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民法院提审。2014年12月4日,重庆**民法院作出(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重庆**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4日,钟**向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同日,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钟**送达**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166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相应材料。2015年1月6日,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钟**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月27日,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重庆恒**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2月16日,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重庆恒**责任公司傅**死亡属于工伤。**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2月27日送达钟**,同年3月3日邮寄送达重庆恒**责任公司。重庆恒**责任公司收到**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傅**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重庆恒**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傅**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钟**与傅**系夫妻关系,有权向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这里的民事诉讼是指对劳动关系提起民事一审、二审,不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再审和提审。本案中,傅**于2012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钟**于2012年5月4日就傅**与重庆恒**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了仲裁,后经一审、二审民事诉讼,并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了二审判决书。钟**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即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8日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应该扣除,钟**最迟应该在2014年5月3日之前向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钟**于2014年12月24日才向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超过了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故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钟**提出的傅**与重庆恒**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争议经过二审终审后,还经过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审,再审及提审的时间也应该扣除,钟**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显然属于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重庆恒**责任公司要求撤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如下:1、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2、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没有超过1年,从2012年5月起,直到2014年12月,重庆**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才结束,该期间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恒**责任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钟**于2014年12月24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要求钟**补充相应材料。

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钟**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重庆恒**责任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5、**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单。拟证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了重庆恒**责任公司及钟冬梅。

6、公司基本情况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重庆恒**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

7、傅**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傅**生前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

8、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钟**与傅可胜系夫妻关系,其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9、车辆挂靠合同书及中华人**车行驶证。拟证明雷*将渝C号货车挂靠于重庆恒**责任公司处经营的事实。

10、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傅**生前以重庆恒**责任公司为服务单位办理了资格证。

11、渝永劳仲案字(2012)第496号仲裁裁决书、(2012)永法民初字第05022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五中民申字第00185号民事裁定书、(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傅**与重庆恒**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争议,钟**从2012年5月4日起一直主张权利至2014年12月4日。雷*将渝C号货车挂靠于重庆恒**责任公司处经营及傅**受雷*的聘用为其驾驶渝C号货车的事实。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2年4月8日傅**驾驶渝C号货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3、火化证复印件。拟证明傅**死亡的事实。

14、况元科的书面证明。拟证明2012年4月8日傅**驾驶货车拉煤炭的事实。

15、对蔡**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拟证明2012年4月8日傅**从事雷波安排的拉煤工作,驾驶渝C号货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重庆恒**责任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的资质。

2、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拟证明雷*将其购买的渝C号货车挂靠在重庆恒**责任公司处经营的事实。

本院查明

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庭审笔录。拟证明雷*将其购买的渝C号货车挂靠在重庆恒**责任公司处经营的事实。

4、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抗诉申请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2014)渝高法民抗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傅**与重庆恒**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争议二审判决后经过了再审和检察机关的抗诉。

被上诉人重庆恒**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送达回证三份。拟证明(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8日送达了重庆恒**责任公司及钟**。钟**于2014年12月24才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时限,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恒**责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钟**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程序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后,有权根据企业职工或家属的申请作出受伤性质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为1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系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中,傅**于2012年4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钟**于2012年5月4日就傅**与重庆恒**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仲裁,后经一审、二审民事诉讼,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二审判决书,至此,傅**与重庆恒**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申诉、再审并不影响该判决的执行。故钟**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即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8日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应该扣除,钟**最迟应该在2014年5月3日之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钟**于2014年12月24日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故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钟**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对确认劳动关系民事判决的申诉、再审期间也应当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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