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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巨**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法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巨**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鲁**系巨**公司的职工,主要从事油漆工工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4日上午8时许,鲁**在巨**公司车间操作抛丸机时不慎受伤。鲁**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科医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1、右踝部挤压伤;2、右内外踝骨折;3、右踝部伸肌上支持带损伤。2014年9月16日,鲁**以重庆佳**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九龙坡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九龙坡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此案后,向巨**公司邮寄送达了**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40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九龙坡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鲁**受伤属于工伤,并向双方送达了该认定决定。巨**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九龙坡府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巨**公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405号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重庆市工**坡区分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渝*)登记内变字(2014)第43521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重庆佳**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巨**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鲁**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巨**公司与九龙坡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巨**公司认为九龙坡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中,巨**公司称鲁**系违规操作导致受伤,且鲁**在其他单位受伤未得到赔付,故自残自伤想在巨**公司处获取赔偿,因此鲁**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违规操作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单位可以给予职工相应的违纪处理,故鲁**受伤是否是违规操作所致,并不影响鲁**工伤性质。因此,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鲁**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巨**公司称鲁**系自残受伤无证据支撑,对巨**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巨**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巨**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械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没有列明其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没有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因此,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具执行公务的证件”之规定;2、被上诉人鲁**上班是由油漆组组长安排,没有经过公司同意,且属违规操作,在受伤前脚拇指就失去了,在和其他公司打官司,却要求上诉人公司予以巨额赔偿,属自伤自残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3、在上诉人公司对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不服的情况下,对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被上诉人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4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3、**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40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4、**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以上1-5号证据拟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6、巨**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该公司的用工主体资格。

7、鲁**的病历资料,证明鲁**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

8、李*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

9、牟*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

以上8、9号证据证明巨**公司与鲁方权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及鲁方权受伤的事实。

10、《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械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证明》(《报告》),拟证明鲁**在巨**公司处受伤只是骨折,右脚脚趾缺失是在其他单位上班时造成的。

2、九龙坡府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拟证明巨**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3、(渝*)登记内变字(2014)第43521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巨**公司名称由重庆佳**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巨**限公司。

被上诉人鲁**向一审法院举示了证人牟*、刘*、李*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拟证明鲁**受伤的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对证据确认如下: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均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纳。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鲁**受伤的基本事实及巨**公司与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鲁**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巨**公司举示的1号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2、3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巨**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巨**公司更名的情形。鲁**举示的证据与九龙坡区人社局的举示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鲁**受伤的基本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举示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鲁**于2014年7月4日在上诉人车间上班时右踝部受伤的事实,上诉人鲁**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巨**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被上诉人鲁**此次受伤是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或系自残受伤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依法调查核实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根据审查需要,以其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和病历资料等为依据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巨**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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