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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假村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金谷度假村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杨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假村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7月1日,重庆**假村与赵**签订《厨房承包合同》,约定由重庆**假村聘请赵**任厨师长,对厨房做技术管理及厨房日常管理,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赵**招用杨柳在重庆**假村任厨师。2014年5月22日19时50分,杨柳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至九龙坡区金凤镇文昌村16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第5001075201404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柳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杨柳受伤后送往中国人**军医大学大**院医治,该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1轻型颅脑损伤;1.2枕部皮肤挫裂伤;1.3枕部头皮血肿;2、胸部闭合性损伤2.1右肺挫伤;2.2左肺上叶挫伤;3、盆骨及四肢损伤3.1右桡骨远端骨折;3.2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3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3.4右胫骨髁间棘骨折;3.5右膝内侧半月板Ⅲ撕裂;3.6右膝后交叉韧带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失血性休克(代偿期)。杨柳于2014年7月8日向九龙**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九龙**社保局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此案后,向重庆**假村发出**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30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假村在举证期限内向九龙**社保局提交了相关证据。九龙**社保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杨柳受伤属于工伤。重庆**假村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4)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九龙**社保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假村认为九龙**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九龙**社保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受理杨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金谷度假村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理中,重庆市金谷度假村称杨柳系提前下班,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不应属于下班途中。杨柳平时住单位的宿舍,其受伤地点并不是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同时,杨柳受伤地点道路并未通车,发生事故不应属于交通事故,杨柳是无证驾驶,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不应认定杨柳受伤属于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杨柳是否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影响杨柳工伤性质。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杨柳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权部门依法对交通事故作出的合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柳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杨柳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重庆市金谷度假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重庆市金谷度假村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金谷度假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重庆市金谷度假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杨柳系上班时间擅自溜岗,且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并不属于下班途中,即被上诉人不是在法律所规定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3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渝人社复决字(2014)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杨柳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杨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4930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4930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以上1-5号证据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重庆**假村单位基本情况,证明重庆**假村的用工主体资格。7、杨柳的病历资料,证明杨柳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8、杨柳的工作牌复印件;9、单位职工考勤表;10、《厨房承包合同》;以上8-10号证据证明重庆**假村与杨柳之间劳动关系成立。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75201404167号),证明杨柳受伤的基本事实。12、钟**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13、陈*的调查笔录;14、彭*的证人证言;以上12-14号证据证明重庆**假村与杨柳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及杨柳受伤的事实。1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重庆市金谷度假村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及对钟**等5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杨柳平时均居住于单位宿舍,在他处无固定住所,且钟**、陈*在九龙**保局处所作调查笔录陈述不真实,重庆市金谷度假村单位是晚上8:30下班。2、重庆市**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九张),证明事发道路未通车,无标识,因此不属于交通事故。3、职工考勤表,证明2014年5月22日钟**休息,与其在九龙**保局处陈述上班矛盾,证言不真实。4、渝人社复决字(2014)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证明重庆市金谷度假村起诉符合法律规定。5、重庆市金谷度假村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证人陈*,鹤园厨师,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在九龙**保局处作的陈述不真实,重庆市金谷度假村单位是晚上8:30下班,杨柳与证人一起居住在重庆市金谷度假村单位宿舍,并无其他固定住所。

被上诉人杨柳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1-5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重庆市金谷度假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予以采信;7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杨柳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予以采信;8-10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柳系重庆市金谷度假村厨师,予以采信;11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杨柳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予以采信;12-14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柳系重庆市金谷度假村厨师及其受伤基本事实,予以采信;15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重庆市金谷度假村举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2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3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但不能达到重庆市金谷度假村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重庆市金谷度假村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5号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收到被上诉人杨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柳系上诉人重庆市金谷度假村的厨师、杨柳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柳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本案被诉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94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柳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认定杨柳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金谷度假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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