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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社保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社保局、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隆*通用动力**公司(简称隆*通用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区社保局的负责人罗**、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吴*,第三人隆*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政府的负责人因公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家华诉称,2014年10月21日19时2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由半*方向向人和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华龙大道隆*工业园区B路段时,由于公路上铺设的钢板有异物导致摩托车滑倒,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皮肤挫裂伤和左腕组织伤。隆*通用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向被告区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社保局受理后,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27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作出九龙坡府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原告认为其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未被认定为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撤销区社保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27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区政府作出的九龙坡府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区社保局辩称,本案有相关证据表明张**发生事故时是处于上班途中状态,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和张**所提交认定申请材料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并未载明其事故责任划分。且原告亦无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该事故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故张**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此外,原告的起诉亦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且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维持原行政行为。

被告区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因不服区社保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27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九龙坡府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予以了送达。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内容适当。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隆*通用公司述称,被告区**保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隆*通用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2014年10月21日21时22分许,制造部员工张**在上夜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在轻轨维修路段处不慎摔倒受伤为工伤。被告区**保局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12月30日,被告区**保局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279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张**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九龙坡府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保局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4279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该复议决定书最后载明:“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九龙**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随后,区政府向原告张**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于2015年4月13日予以了签收。原告张**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中,被告区政府提出原告张**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张**承认其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被告区政府作出的九龙坡府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提出因自己当时在外地工作,无法及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对被告区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区政府申请复议,区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九龙坡府复(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13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张**,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同时该决定书上亦载明了起诉的期限,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张**称其当时在外地工作,无法及时提起诉讼,其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原告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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