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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重庆奥园水云间”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

2014年2月13日,第三人周**到原告承建的“重庆奥园水云间项目”工地从事焊工工作。同月14日13时许,第三人周**在“重庆奥园水云间项目”工地钢筋制作房用断钢机锯钢筋时受伤。当日,第三人周**被送往重庆市东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周**的公民身份证。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周**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0091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周**补充提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和在工作中受伤的证明材料。随后,第三人周**补充提交了有关证明材料。被告对第三人周**的工友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同年5月22日,被告对第三人周**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30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周**。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7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提交第三人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周**于2014年2月14日在“重庆奥园水云间项目”工地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同年6月10日,被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被告审查材料后,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14日13时许,原告职工周**在南岸区茶园新区“重庆奥园水云间项目”工地钢筋制作房用断钢机锯钢筋时被锯断左手中指。经重**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第三人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和7月20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周**和原告。原告对认定不服,遂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7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4)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原告收到复议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故以前述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被告接到第三人周**申请之后,审查了第三人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等材料,被告向第三人周**的工友进行调查并形成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周**系原告员工以及第三人周**在工作中受伤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接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即向原告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0091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向第三人周**及工友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审阅了第三人周**提供的证据。2014年5月22日,被告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30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同年6月10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送达的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7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周**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成立重**水云间项目后,将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重庆强**限公司,由劳务公司负责组织人员,按照项目部要求,组织劳务施工。项目工地所有劳务人员都直接属于劳务公司,与周**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是工伤,(1)工友身份存疑,被上诉人调查的自称是周**的工友,其身份未经劳务公司核实,且经上诉人调查,没有上述人员,工友的证词达不到证明目的,(2)缺乏受伤照片,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时隔很久的项目施工照片,不能证明周**受伤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判决,而经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和现场工友证明,周**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严重违规,擅自造成的,因此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周**的公民身份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第三人周**的病历资料;3、两名工友的《调查笔录》、现场图片三张;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公司的基本资料;2、殷**、郭**、倪**、倪**的证明材料;3、人员花名册、开工期间的花名册及工资表(均为复印件),人员花名册在派出所有备案,工资表在派出所未备案。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是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可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南岸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一审第三人周**系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招聘的员工,从事焊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2月14日,周**在重庆奥园水云间项目工地钢筋制作房用断钢机锯钢筋时受伤,经重**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周**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向周**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在周**补充提交了有关证明材料后,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并经审查后认为,周**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并因工作原因收到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对周**受伤性质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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