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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聚力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质。何**于2014年6月6日10时左右,在新聚力公司的车间开拖车不慎受伤,造成:1、左拇指甲根部以远缺损;2、左拇指近节、远节指骨骨折;3、左中指末节不全离断伤;4、左中指远指间关节脱位。何**于2014年8月12日向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提交申请,要求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于同年9月30日作出认定何**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新聚力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巴府行复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原工伤认定决定。新聚力公司仍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认决字(2014)2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之规定,巴南区人力社保局有权就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申请作出认定。本案中,新聚力公司称未收到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根据特快专递回执显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依照新聚力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向其邮寄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已妥投签收,且该地址新聚力公司亦认可为有效地址。新聚力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向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任何证据否认何明述受伤属于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证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新聚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何明述在新聚力公司单位上班,与新聚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明述于2014年6月6日在新聚力公司单位的车间上班时不慎受伤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巴南人社伤认决字(2014)2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新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新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聚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保局程序违法,其并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保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何**与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及何**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何明述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拟证明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被诉行为依申请作出。3、何**的病历资料共十一页,拟证明何**受伤的事实。4、何**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何**的身份情况。5、郑**等二人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何**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的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的证据。6、新聚力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新聚力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7、李**、司**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何**受伤属于工伤。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查询结果。9、巴**社伤险认决字(2014)2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邮寄回执和查询结果。证据8、9拟证明被诉行为程序合法。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新聚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1、工资表共六页,拟证明新聚力公司与何明述并无劳动关系。2、巴府行复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新聚力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过行政复议,在法定时限起诉。

被上诉人何**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5和7证明内容一致,与证据3的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证据3、5、7,依法予以采信;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新聚力公司举示的证据1既未在巴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提交,又不是工资表原件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凭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上诉人新聚力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被告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邮寄回执、查询结果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保局依据上诉人新聚力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依法邮寄送达并妥投,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保局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巴南区人力**保局根据李**、司**等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何**病历等证据,认为被上诉人何**在上诉人新聚力公司上班时在该公司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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