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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依法通知第三人邓**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成军,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向*、王**,第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邓**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且已兑现为由,于2015年6月25日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裁判前,原告重庆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重庆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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