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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两**司芦塘煤矿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水县人力社保局)、重庆市两**司芦塘煤矿(以下简称芦塘煤矿)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猛,被上诉人彭水县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宋*,一审第三人芦塘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系芦**矿采掘工人,从事的工作是用薅锄将煤铲到刮板机(也称传输带)上。杨**与芦**矿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年3月24日下午,杨**在芦**矿井下495工作面采煤作业时受伤。杨**陈述受伤的经过为:因薅锄掉到刮板机上,先用右手去捡,未果,继而用左手去捡,左手无名指和小拇指被薅锄同时斩断致伤。杨**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杨**为左手锐器伤:左手环指、小指中远节缺失,残端较整齐。同日,芦**矿向彭水县人力社保局报告,杨**在采煤时受伤,但怀疑属于自残,已向彭水县公安局郁**出所报案。同时向彭水县人力社保局提出对杨**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3月31日,彭水县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中止通知书,以杨**是否属于工伤需以公安机关作出的结论为依据,中止工伤认定。郁**出所接到芦**矿的报案后,提取了在杨**受伤现场发现的斧头,彭水县公安局将上述物品及杨**血样送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渝公鉴(DNA)(2011)2075号DNA鉴定书,认定了以下内容:2号(标有“斧头”字样的样品样袋内斧头1把,取其斧刃血迹进行检验)、4号(标有“血痕”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样1份)与1号(标有“杨**血样”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样1份)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似然比率为5.321020。2012年12月27日,郁**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杨**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范畴,未立案查处。2013年2月5日,彭水县人力社保局恢复对杨**工伤认定,先后于2013年3月15日、9月2日、12月30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3)4号、18号、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彭水县人力社保局自行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杨**遂撤回起诉。后彭水县人力社保局又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杨**不服,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杨**平时工作用到的工具是薅锄,不用斧头。在现场发现的斧头是杨**借吴某某要用斧头名义从工友毛*甲处获得。杨**受伤时无其他人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彭水县人力**保局依照上述规定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从业人员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杨**对其受伤的事实,自述其两根手指受伤系在其拾取掉在刮板机上的薅锄时被薅锄一次性割断。但根据彭水县人力**保局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病历记载,杨**所受伤为其左手第四指中节指骨远端及第五指中节指骨基底部至远端指骨及其附属组织缺如,且两根手指的伤口整齐规则,与当时见到杨**左手指伤口的证人王**、毛**的证言一致。从杨**受伤手指的现状及当时杨**手指受伤后拍摄的照片可见,杨**两根手指的伤口位置不在同一截面上,其左手无名指伤口位置明显长于小拇指伤口位置,如是杨**所称两根手指被薅锄一次性斩断,则两根手指的伤口应大致在同一横截面上,而不会呈现目前所展现的两根受伤手指剩余长度明显长短不一的伤形。杨**作为一名铲煤工,平时工作中不会用到斧头,事发当天杨**借吴某某要用斧头的名义获得斧头,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斧头斧刃血与杨**的血液DNA一致,杨**手指受伤,说明斧头与杨**的手指曾经接触过,而事发现场只有杨**一人在场,并无其他人,排除了他人致伤杨**的可能。虽然杨**一直否认,但根据彭水县人力**保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手指受伤是自己造成,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残造成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杨**关于其手指是在拾取薅锄的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缺乏证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杨**提出彭水县人力**保局反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有恶意动机,程序违法的意见,由于彭水县人力**保局是法律赋予的认定工伤的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彭水县人力**保局认为所作出的决定有瑕疵,遂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杨**收到后,在诉讼程序中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彭水县人力**保局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进行,杨**认为彭水县人力**保局有恶意动机和程序违法的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彭水县人力**保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如是杨**所称两根手指被薅锄一次性斩断,则两根手指的伤口应大致在同一横截面上,而不会呈现目前所展现的两根受伤手指剩余长度明显长短不一的伤形。”一审法院的上述分析,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脱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首先,黄某某证明了杨**的伤口有煤渣污染伴活动性出血的病理特征。同时,杨**使用的薅锄其刃部属于锐器,当传送带在运行中,杨**伸手去拾掉在传送带上的薅锄,完全有可能不在同一横截面上,薅锄刃与手指接触的角度不一样,损害后果就不一样。(二)一审判决认为杨**工作不用斧头,事发当天杨**借吴某某要用斧头的名义获得斧头之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杨**在事发当天曾表示过吴某某要用斧头的事实,但杨**根本没有接触过斧头,又怎么能用斧头致伤自己?(三)一审法院以现场提取的斧头经鉴定,其斧刃上的血与杨**的血液NDA一致,推定杨**是自己造成的伤害后果。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在鉴定过程中,其现场提取物证,严重违背法律规定,所提取的物证没有上诉人或其亲属确认,物证也没有封存,从事故现场到矿井外,步行需一个多小时,物证是矿上井下工人帮忙带出矿井,因事故现场喷洒有杨**的血迹,途中,斧刃上的血液不排除人为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手指受伤是自己造成的有悖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彭水**保局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彭水**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彭水**保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彭水县人力**保局答辩称:(一)彭水县人力**保局根据芦塘煤矿的申请并严格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二)彭水县人力**保局作出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公安机关对杨**案件未作刑事案件立案,只能说明不是刑事案件,并不是对不是自残下的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彭水县人力**保局有职权对于伤害是否属于自残性质进行认定核实。芦塘煤矿提交的证据、郁**出所笔录、现场照片与伤者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彭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受理回执单、郁**出所在接警后出现场的情况说明以及彭水县人力**保局调查的证据均反映出杨**的受伤是自残性质。杨**骗取斧头,对其受伤经过不能自圆其说,其用左手末位二指去捡薅锄,伤口残端较整齐等现象均不符合常理。杨**的受伤属于自残,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范围。彭水县人力**保局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芦**矿述称,同意彭水县人力社保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对一审认定“4号(标有‘血痕’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样1份)与1号(标有‘杨**血样’字样的样品袋内血样1份)”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去现场提取。并对一审认定“在现场发现的斧头是杨**借吴某某要用斧头名义从工友毛*甲处获得”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杨**表示过吴某某要用斧头,但杨**实际没有接触过斧头。杨**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彭水县人力社保局和芦塘煤矿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查明,一审在查明事实中对渝公鉴(DNA)(2011)2075号DNA鉴定文书载明的内容进行表述,并无不当。但该份鉴定文书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的伤系自残所致。根据杨**的陈述和证人的相关证言,可以认定杨**当日借吴某某要用斧头的名义让工友毛*甲拿来斧头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使用了这把斧头。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的伤是否属于自残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除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外,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彭水**保局在工伤认定中认为杨**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其受伤属于自残所致,彭水**保局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且提供的证据应当足以证明。彭水**保局在本案中提供了鉴定文书、病历、现场提取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照片等证据,认为斧头上的血迹与杨**的血一致,手套断端形态齐整,薅锄及工作的传送带上无血迹,杨**伤口残端整齐规则,杨**工作不用斧头却骗取斧头,场景模拟反映了刮板机和薅锄不可能斩断杨**的手指,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杨**的受伤属自残性质。经审查:(一)关于斧头及斧刃血。渝公鉴(DNA)(2011)2075号DNA鉴定文书中送检的斧头,是认定杨**是否为自残的关键物证,应当排除合理怀疑。鉴定结论证明送检的斧刃上的血系杨**的血,但本案证据认定斧刃上的血迹系杨**自残时留下的,证据不确凿。一是现场提取记录未对斧头上粘附物的情况作记载,不能反映出提取时斧头上留有血迹。二是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斧头是由工人帮忙带出矿井提取到派出所的。提取斧头后,是否对斧头进行了封存,提取中是否保护了斧头不受污染,情况不明。故本案证据认定送检斧头刃部的血系杨**在自残时留下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二)关于手套。因彭水**保局未提交手套的提取笔录,亦不能证明送鉴定的手套是杨**受伤时所用的手套,故一审未将彭水**保局提交的渝公鉴(痕)(2011)0081号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正确。(三)关于薅锄及工作的传送带上有无血迹的问题。经查,杨**自述被薅锄斩断手指,但目前无证据证明关键物证薅锄在事发后被提取和送鉴定。且现有证据反映事发当天公安机关查看现场,对于薅锄及工作的传送带上有无血迹未作勘查记录。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薅锄及工作的传送带上有无血迹。(四)关于彭水**保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经查,证人怀疑杨**系自残的证言系证人的主观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人在事隔二年后关于以模拟场景来证明杨**被刮板机和薅锄致伤不属实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作为芦塘煤矿职工的证人因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较低。故彭水**保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杨**的伤属自残。(五)关于杨**的伤形。一审法院认为如是杨**所称两根手指被薅锄一次性斩断,则两根手指的伤口应大致在同一横截面上,而不会呈现目前所展现的两根受伤手指剩余长度明显长短不一的伤形。经查,由于未经过专业鉴定,一审的分析推断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综上,彭水**保局目前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的伤属于自残所致,故彭水**保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行

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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