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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土地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2014)黔赫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查明事实:1985年原告朱**以1500元人民币向赫章县城关镇下街村新路组集体的粪塘(四至界线为:东至保坎外,西至人行道路坎脚,北面至环城队界到南面4.5米)修建房屋,由于当时原告朱**建房时,未修建厕所,一直使用第三人常开均、常**家的厕所,并且每月交2元钱的费用。后因常家的厕所垮塌,导致其上厕所困难,为此原告朱**先后多次向下街村、城关镇和县政府等部门反映,要求在自己家的房子旁修建厕所,当时下街村以朱**是城镇居民,不属于下街村村民为由拒绝其要求。2010年经城关镇政府同意,下街村村组干部协调新路组的群众,召开群众会议解决朱**要求买地修建厕所一事,会议形成决定:1、卖地的面积为朱**家墙体向管**(第三人常开均、常**之母)家这里延长1.5米,拉直,长度为8米;2、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同年,朱**修建完宽2.2米、长8米的厕所。2013年第三人常开均、常**户拆旧房准备翻新,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其将旧房拆除完毕准备下新房地基时被原告朱**阻拦,原告朱**要求第三人在修建房屋时须留出50厘米的沟道。后双方协调达成留出40厘米沟道的意见,但原告朱**以第三人修建房屋损坏了其房屋为由,仍阻拦第三人修建房屋,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4月8日,第三人常开均、常**之母管**将该纠纷向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信访的方式反映,要求政府解决。2013年4月14日城关镇人民政府、后河社区、下街村组成工作组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进行协调处理。经协调第三人同意留出50厘米作为沟道,但原告朱**户担心其住房安全仍不同意第三人建房。经工作组再次协调,原告仍不同意。调解未果后,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23日作出了《关于管**与朱**相邻权纠纷调解情况说明》,建议其通过法定程序解决。尔后,第三人以“排除妨碍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第三人以未办理宅基证为由撤诉。在此期间(2013年6月9日),管**又以信访方式向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赫章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书面材料“关于对朱**夫妇阻拦修建房屋的情况反映”,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其申请时称“1、位于赫章县城关镇下街村新路组的地基,是原来的老房拆旧翻新,是原来的地基。2、以水沟起,向朱**家方向的位置(水沟至朱**家老房墙壁),是自己的”。赫章县国土局对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朱**提出“1、现在常开均、常**准备修建的地基,其中以水沟起,向管仕全家方向有3米宽、8米长的位置,属于其1985年时向当时的新路队购买建房未用完的地方。2、以水沟向自己家方向的位置(水沟至自己家老房墙壁),也是1985年时,自己向当时的新路队购买的”。赫章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同年7月25日作出了《关于常开均、常**与朱**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报告》。经赫章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该位置常开均户于1985年以前就修建了厕所,并且一直使用到2010年厕所垮塌,期间从未发生任何争议,不可能存在朱**提出的是1985年时他向新路组购买地基建房未用完的情况。同时该调查报告的处理建议为:1、建议由城关镇人民政府及下街村委会组织协商解决。2、如协商解决不成的,建议明确朱**现修厕所的位置属于朱**的,以水沟起至常开均户方向3米宽、8米长的土地,权属属常开均户。

同年8月16日,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根据赫章县国土资源局和镇政府调查了解的情况,作出了《关于确定常**、常开兵与朱**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双方争议地(以水沟起向常**户方向长3米、宽8米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常**、常开兵户。送达后,原告朱**不服,向赫章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了赫府行复决字(2013)7号《赫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确权决定”,送达后,原告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确定常**、常开兵与朱**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朱**与第三人常开均、常开兵之间的土地争议依法作出处理,主体适格。被告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争议地系第三人常开均、常开兵户从1985年以前就修建厕所的所在地,并且一直使用至2010年厕所垮塌。原告朱**于1985年所购买的地基四至界限为:东至堡坎外,西至人行道路坎脚,北至环城队界到南面4.5米,面积约为60平方米,已经修建房屋。且朱**户由于第三人家厕所垮塌,从而多次向下街村、城关镇及县政府反映其需在自己房子旁修厕所。经同意后,其购买的位于其房屋向第三人常开均、常开兵老房子方向的延伸1.5米、长8米的土地已经全部用于修建厕所。故原告朱**称争议地属于其1985年购买的地基建房未用完的土地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上诉称:上诉人1985年以1500元购买新路队粪塘修建房屋时,第三人的父亲常礼*在给上诉人施工时,因质量问题就已经与上诉人产生矛盾,导致第三人的舅舅管**队长对上诉人进行报复,当时上诉人租住新路队的公房租期满而不搬出,过渡费是每天罚款100元,有《协商合同》为证。管**死后是妻子李**当队长,现在管**的儿子管*全又是组长,很容易搜罗捏造证据,因此,第三人的证据不真实。上诉人85年先用1500元买粪塘地,后用1000元买厕所地(包含在粪塘地内),是小组长管*全亲笔写的字据,字据上并未注明土地的尺码,四至界限,争议土地是集体的粪塘,不是第三人老房翻修宅基地,2010年新路组产生的“土地转让协议”纯属捏造。上诉人1985年以1500元购买的地基与夏**的相当,各人一半,有王**、刘**、陶**、陶**出庭作证证实,争议土地属于上诉人。另,第三人家开挖基础时,造成上诉人家房屋受损,上诉人要求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土地并不是上诉人朱**85年向新路组购买地基建房未使用完的土地,被上诉人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因调解未果才依法作出处理。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常*兵、常*均陈述称:上诉人朱**85年购买的地基已经修建完毕,且上诉人系居民人口,购买集体土地属于违法行为。第三人家房屋修建多年,双方并没有发生纠纷。等第三人将房子拆除挖好基础上诉人才出来阻扰,其实是想强占第三人家的宅基地。上诉人修厕所的位置还多占了老沟0.7米宽的位置。第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合理合法。要求追究上诉人干扰我户建房的法律责任,并赔偿1年多来的经济损失。要求拆除修厕所占的0.7米宽的位置,作为老沟的位置。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

1、管**的《关于朱**夫妇阻拦修建房屋的情况反映》,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因争议地建房发生纠纷和第三人之母管**向被告反映的事实。2、《案件情况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之母管**反映的情况被告予以登记办理。3、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管**与朱**相邻权纠纷调解情况说明》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第三人之母的反映后进行调查调解的情况,并将该情况说明送达给第三人之母管**。4、赫章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常**、常开兵与朱**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报告》,证明该纠纷调解不成后由城关镇派员参与赫章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后作出报告的事实。5、(2013)黔赫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和王**、管**、肖**、管**,郭**、刘**的询问笔录,建字第5200002013286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下街村新路组村民与朱**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村委会纪要、协调情况、现场图片,证明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6、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常**、常开兵与朱**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7、城关镇的来信来访处理笺及原告朱**的复议申请、赫章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被告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后原告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8、赫府行复决字(2013)7号《赫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

上诉人朱**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

1、请求证人陶于应、王**,陶**,刘**出庭作证的《申请书》。2、2010年12月25日的《土地转让协议》、赫章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常**、常开兵与朱**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赫府行复决字(2013)7号《赫章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黔赫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85年10月4日协商合同、2013年7月18日朱**、郭**的证明、1986年12月3日《非农业占地处理通知书》、朱**买集体土地的“收款单”、85年9月18日的朱**买新路队粪塘的“合同”、2013年11月6日陶**、王**等的“证明”,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

第三人常开兵、常开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于1985年所购买的地基四至界限为:东至堡坎外,西至人行道路坎脚,北至环城队界到南面4.5米,已经修建了房屋。且朱**户由于第三人家厕所垮塌,从而多次向下街村、城关镇及县政府反映其需在自己房子旁修厕所。经同意后,其购买的位于其房屋向第三人常开均、常开兵老房子方向的延伸1.5米、长8米的土地已经全部用于修建厕所。故上诉人朱**称争议地属于其1985年购买的粪塘建房后未用完的土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以第三人开挖基础时造成其房屋受损,要求第三人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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