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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宏**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务有限公司(下称宏运搬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运搬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在宏**公司从事司机及搬运工作。2013年6月12日,宏**公司安排李**到奇台路511号6号新疆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搬运货物时,因运送货物的升降机失控从二楼坠落,致使李**受伤。宏**公司职工将李**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救治,该院对李**诊断为:1、鼻中隔穿孔;2、鼻骨骨折;3、左侧面部纤维增生;4、左侧颌面部软组织钝挫伤;5、左侧口腔鼻底贯通伤;6、左**端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7、双跟骨骨折。后李**与宏**公司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李**作为申请人,以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宏**公司具备劳动关系。

2014年3月28日,李**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7日向李**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李**补正材料。2014年6月13日,李**将水劳仲裁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递交到乌市人社局,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向李**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5日向宏**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21日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乌市人社局,2014年8月25日乌市人社局在《新疆法制报》公告送达,宏**公司逾期未答辩。经查:2013年6月12日11时许,李**在奇台路511号6号新疆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搬运货物时,因运送货物的升降机失控从二楼坠落,致使李**受伤。乌市人社局认为李**与宏**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李**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乌**伤字第20142577号),认定李**上述受伤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30日将该决定送达宏**公司。宏**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本案宏**公司诉称的李**与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应生效裁决已确认李**与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述生效裁决已查明李**系在为宏**公司工作时受伤。故对宏**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生效裁决可以证明李**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425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据此,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运搬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李**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本案中,可以明确我公司与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乌市人社局在作出的工伤认定中对李**提供的证言没有进行审核,属对事实认定不清。李**受伤是由他人侵权造成的,理应由侵权方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确认李**系在为我公司工作时受伤,而对我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可见,原审法院并没有对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实质性审查,属适用法律不合法。综上,原审判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李**与宏**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经我局调查,2013年6月12日11时许,李**在奇台路511号6号新疆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搬运货物时,因运送货物的升降机失控从二楼坠落,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遂作出认定李**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在我局受理李**工伤认定申请后,宏**公司无视举证义务,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宏**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诉讼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陈述称,宏运搬迁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住院病案首页、水劳仲裁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李**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新疆法制报》、送达回证、(2015)沙民一初字第443号案件传票、民事起诉状、住院登记卡、沙**(2013)64号文件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水劳仲裁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与宏**公司具备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宏**公司上诉称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雇佣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查明:“李**在宏**公司从事司机及搬运工作。2013年6月12日,宏**公司安排李**到奇台路511号6号新疆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搬运货物时,因运送货物的升降机失控从二楼坠落,致使李**受伤。”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42577号)认定李**受伤系工伤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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