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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下称恒有源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姜群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姜群连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4日19时许,姜**在小西沟肯德基门前停车场收费时滑到,致其右臂及右肩部受伤。当日,姜**被送至武警**医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一、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二、右肩关节脱位。后姜**与恒**林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姜**作为申请人,以恒**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姜**与恒**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7月24日姜**与恒**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13日,姜**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正材料。2014年11月25日,姜**将(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仲裁裁决书递交到市人社局,市人社局于当日向其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向恒**林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查:2014年7月24日19时许,姜**在小西沟肯德基门前停车场收费时滑到,致使其右臂及右肩部受伤。市人社局认为姜**与恒**林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乌**伤字第20142915号),认定姜**上述受伤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24日将该决定送达恒**林公司。恒**林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本案恒**林公司诉称的姜**2014年7月24日中午未经准假离开收费岗位后就没回来上班,姜**当日19时收费时滑倒摔伤与事实不符等意见,因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仲裁裁决已确认2014年7月24日姜**与恒**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述生效仲裁裁决已查明姜**系在恒**林公司工作时受伤。故原审法院对恒**林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生效仲裁裁决等证据可以证明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恒**林公司称姜**于当日中午就已离开工作岗位且下雨天不收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编号:**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恒**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乌鲁木**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恒有源园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姜**主张其于2014年7月24日19时许在乌市小西沟肯德基门前停车场收费时滑倒致伤的事实,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2、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补字》第20141251号《补正材料通知书》第6项,要求姜**提供有关旁证材料,但姜**未提供现场记录、照片、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市人社局仅凭姜**的陈述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工伤的行政决定,证据不足;3、姜**受伤的原因及摔倒性质的认定属于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确认劳动关系案仲裁裁决书内容已经涉及姜**受伤是在其工作收费时摔倒,超越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及劳动仲裁部门的职责权限,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姜**受伤属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市人社局作出姜**受伤是工伤的行政决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经我局查明,2014年7月24日19时许,姜**在小西沟肯德基门前停车场收费时滑到,致使其右臂及右肩部受伤。我局认为姜**与恒**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姜**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作出认定姜**受伤属工伤的行政决定正确。恒**林公司在行政上诉中提出的诉讼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姜群连陈述称,不同意恒**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与恒**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而恒**林公司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小西沟肯德基门前停车场系由恒**林公司管理。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武警**医院病案首页、(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恒**林公司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姜**与恒**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仲裁裁决确认。该仲裁裁决及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7月24日19时许,姜**在恒**林公司收停车费时滑倒受伤的事实。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工伤。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姜**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是正确的。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恒**林公司上诉称姜**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乌鲁木**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已预交),由乌鲁木**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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