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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依巴**家豪锅厂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区长胜大队人家豪锅厂(下称人家豪锅厂)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家豪锅厂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岳**作为人家豪锅厂厨师在安装取暖炉烟囱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腰椎受伤。2014年1月13日,岳**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向其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10月9日,市人社局向岳**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28日,市人社局向人家豪锅厂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人家豪锅厂未向市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12月1日,市人社局认定岳**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人家豪锅厂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79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人家豪锅厂与岳**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013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岳**在安装取暖炉烟囱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腰椎受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岳**安装取暖炉的房间为人家豪锅厂存放杂物房屋,平时闲置也并未交由专门人员进行管理。岳**到人家豪锅厂从事厨师工作开始便在该房屋内居住,对此,人家豪锅厂并明示提出反对要求。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人家豪锅厂对工作职员欠缺规范管理,对单位附属设施保管存在疏漏。为解决住宿房间的取暖,岳**自行安装烟囱时不慎摔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人家豪锅厂提出,市人社局未依法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剥夺其法定举证权利。对此,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可充分证实人家豪锅厂确已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故此,原审法院对人家豪锅厂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乌**伤字第2014256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乌**伤字第20142561号)。

上诉人诉称

人家豪锅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岳**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岳**在我厂从事厨师工作,其因擅自在我厂一平房内安装烟囱摔伤。我厂认为,岳**受伤地点不是其工作岗位,且其未经任何人指派擅自安装烟囱,属个人行为。我厂有职工宿舍,配备有采暖设施,如天气寒冷,岳**应搬回宿舍居住。若要在平房内安装取暖设备也应经过单位同意。二、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我厂规定,上午9时至13时、下午15时至19时是上班时间。中午13时至15时为吃饭休息时间。岳**在13时30分左右受伤,当时应属于休息时间。综上,我厂认为,原审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2013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岳**在人家豪锅厂安装取暖炉烟囱时从高处摔下,致使其腰椎受伤。我局认为,其与人家豪锅厂劳动关系成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将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人家豪锅厂,其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岳**安装取暖炉烟囱的房间是人家豪锅厂存放杂物的房间,该房间平时没有安排人打扫等,并且未上锁,岳**平时放菜,其在该平房住了几天,单位并未制止。因此岳**是为了解决住房取暖问题而受的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我局对岳**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岳**陈述称,我是人家豪锅厂的厨师,我受伤的平房是人家豪锅厂放菜和肉的库房,我依据人家豪锅厂领导的安排在这个平房居住并管理菜肉,安装烟囱也受人家豪锅厂的安排,我在安装过程中摔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属于工伤。关于人家豪锅厂称我受伤不属于上班时间,对此我认为,我上班时无午休,午饭完毕就要开始准备晚餐,所以我受伤时属于工作时间。综上,人家豪锅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岳**居住于人家豪锅厂一平房内。2013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岳**在该平房安装取暖炉烟囱时致伤。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确认人家豪锅厂与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询问笔录、(2014)沙劳仲裁字第169号仲裁裁决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岳**书写的受伤经过说明、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照片、邮政快递、住院费清单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岳**系人家豪锅厂厨师,居住于该厂一平房内。2013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岳**在该平房内安装取暖炉烟囱时受伤。人家豪锅厂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家豪锅厂上诉称其已为岳**安排了宿舍,但岳**未经单位许可自行居住在案发平房,并擅自在该平房内安装取暖炉烟囱时致伤,应属个人行为致伤,不属于工伤。对此人家豪锅厂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人家豪锅厂上诉称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李**的证言均已证实岳**在受伤前即居住在该平房内,人家豪锅厂未予阻止。岳**为解决其住宿平房的取暖,于2013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安装取暖炉烟囱时致伤,应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人家豪锅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确认人家豪锅厂与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岳**在安装取暖炉烟囱时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认定岳**受伤为工伤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沙依**胜大队人家豪锅厂已付),由沙依**胜大队人家豪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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