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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新疆焦**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新疆焦**责任公司(下称焦**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的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于**系焦**公司所属的一九三0煤矿综采二队队长。其于1981年参加工作,1996年其与新疆**煤矿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16日,于**所在的一九三0煤矿二采区煤层自燃起火,为了避免火区蔓延,煤矿局及焦**公司决定对二采区进行封闭,综采二队承担了巷道封闭紧急施工任务。为保证综采二队所负责的区域密闭构筑进度与质量,于**自2014年8月16日至8月19日一直跟班作业,致二采区于8月19日封闭全部完毕。2014年8月20日,于**仍跟班下井,从早晨入井一直到下午16时30分出井,之后又与班组管理人员对安全情况进行分析及做下一步工作安排。同日下午18时,于**下班回家,18时20分左右于**被人发现昏倒在自家门口。当日,于**即被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出院。该医院对于**的病情诊断为:1、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2、脑干出血;3、肺部感染(重症肺炎、空洞形成);4、肺脓肿(并气管切开术后);5、胸腔感染;6、右侧气胸;7、感染性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8.高血压3级。2014年10月22日,于**的妻子李**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当日市人社局要求其补正材料。同年11月11日,市人社局受理了于**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市人社局认为:于**于2014年8月20日下班后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不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编号:**人社工伤字第20142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是否认定为工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衡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外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于广洲2014年8月20日下午18时20分下班后回家时在家门口突发疾病的情形,虽令人同情,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任一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编号:**人社工伤字第20142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于广洲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的(编号:**人社工伤字第20142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于**所在的一九三0煤矿二采区层自燃起火,为了避免火区蔓延,经煤矿局及集**公司决定对二采区进行封闭,于**所在的综采二队承担巷道封闭施工任务。于**作为队长自2014年8月16日至8月20日18时一直坚持在井下工作一线。于**病发系因抢险救灾所致,其发病是因为在抢险工作中劳累过度所致。于**的疾病与在抢险救灾过度劳累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于**下班后被他人发现趴倒在自家门口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该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不予认定为工伤。于**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作出不予认定于**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焦**公司答辩称,我单位已将相关材料提交给市人社局。我公司尊重市人社局的意见。我公司持中立态度,人民法院是否判决认定工伤,我单位都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焦**公司认可其和煤管局下达封锁火区命令,亦认可于广洲系灭火负责人,同时认可于广洲自2014年8月16日至8月20日18时一直在井下抢险救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诊断证明书、焦**公司所属一九三0煤矿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于广洲病发经过、罗*、何**、劳动合同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根据案情对事故伤害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以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正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避免造成法律难以容忍的不正义,彰显立法的本质和法律精神为前提,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本案中,上诉人于**作为焦**公司下属的一九三0煤矿综采二队队长,因煤矿煤层自燃起火,为了避免火区蔓延,保障综采二队负责的区域密闭构筑进度与质量,受单位命令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9日一直在井下抢险救灾,使二采区于8月19日封闭工作全部完成。次日于**又从早上入井至下午16时30分出井,之后又与相关管理人员对安全情况进行分析及做下一步工作安排后,于2014年8月20日18时20分,下班回家时在其家门口突发疾病,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综合于**病发前连续作业的事实,又结合《于**同志病发经过》、《出院诊断证明书》及证人证言所载内容,可以证实于**突发疾病,与其此前连续从事井下抢险救灾,超负荷劳动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属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于**为工伤的决定有误。综上,于**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9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责令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于**已付),由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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