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北京**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高**因诉北京**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高**向一审法院诉称,高**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份,北京市**管理委员会对包含其房屋在内的区域实施拆迁。因对拆迁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双方一直未达成合意。2014年5月份,高**起诉涉案拆迁许可证之时,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举出涉案的《选址意见书》,以证明其作出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高**认为,市规委作出的《选址意见书》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规委在作出该行政许可时,并未告知包括其在内的利害关系人,侵犯了其知情权,且市规委亦未依照法定程序要求颁发涉案《选址意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规委作出2012规选市政字0086号《北京**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15年3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房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高**的诉讼标的为市规委向北京市**委员会作出的2012规选市政字008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是,该诉讼标的的合法性问题已被房**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房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因此,高**的起诉属于诉讼标的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的起诉。

高**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定市规委作出2012规选市政字0086号《北京**员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高**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是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市规委作出的涉案《选址意见书》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2014)房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仅将涉案《选址意见书》作为证据采信,不等于市规委作出该《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应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市规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高**的诉讼标的为市规委向北京市**委员会作出的2012规选市政字008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该选址意见书本身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同时,鉴于该诉讼标的是为取得《拆迁许可证》,且相应《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已被在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房行初字第225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高**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