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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1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被告辩称

经审查,原上海市**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房地局)于2007年9月24日核发沪徐房拆许字(2007)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吴**以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住房局)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吴**诉称,其于2014年11月12日获知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其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宅某号的房屋在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之内,徐汇房地局在缺失要件的情况下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吴**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徐汇住房局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徐汇住房局应诉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吴**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拆迁许可证的期限已经超过,已经失效。徐汇住房局提交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证明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以吴**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裁定驳回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吴**。吴**不服,以其2014年11月12日才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知拆迁许可证内容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徐**地局于2007年9月24日核发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对拆迁许可证内容及相应复议、诉讼权利予以公告,而上诉人吴**系拆迁范围内居民。根据被上诉人徐汇住房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拆迁许可证公告期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现上诉人直至2014年才起诉请求撤销核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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