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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市国土局”)、杭州市拱**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称“拱墅建管中心”)拆迁行政许可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成,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郭*,被上诉人拱墅建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江*、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载明:来文单位为拱墅建管中心,来文标题为关于要求再次延长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函。处理意见为:你单位《关于要求再次延长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的函》收悉。经审查,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为保证祥符南路(莫干山路-丰庆路)道路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单位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5日。请在有效期内抓紧完成拆迁任务。

范**诉称,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是行政许可的延续,其实质上是将要失效的行政许可再次赋予其法律效力,该延期行为对相关许可项下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因此相当于一次新的行政许可,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如果行政许可事项牵涉到他人利益,必须经过公开公告、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拆迁许可延期还应得到市发改委、市规划部门等相关部门的重新审核批准。综上,请求:1、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市国土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拱墅建管中心向市国土局申请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向市国土局提交了道路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请示、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未拆除房屋情况说明、项目红线涉及集体土地住户门牌号码登记表、实地踏勘表、拆迁房屋照片等材料。市国土局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经审查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拱墅建管中心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5日。2014年4月17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另查明,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国土局向拱墅建管中心核发,拆迁期限至2012年5月5日。后经拱墅建管中心申请,市国土局两次批准该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分别延期至2013年5月5日、2014年5月5日。本案系拱墅建管中心再次申请延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许可证的有效期延期审批行为,市国土局在延期审查程序上履行的是核实相关条件及环境是否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要求。只要符合行政许可证延期的相应要求,市国土局应该及时予以办理延期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期限至2014年5月5日届满,拱墅建管中心在2014年3月28日向市国土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市国土局审查核实拱墅建管中心材料后,确认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情况属实,遂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4月17日经《杭州日报》公告。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延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因此,范**主张市国土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听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根据的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前置批准文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该前置批准文件已失效,因此范**提出原拆迁许可已失效,批准延期属新的行政许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范**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范*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住宅是在国有土地上,而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应由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具体行政行为,市国土局没有主体资格。《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没有授权市国土局可以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定职权。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没有依据相关法律审判,没有公正明确对事实进行认定。请求:1、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拱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5日的具体行政行为;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其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拱墅建管中心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拆迁人拱墅建管中心未在案涉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经两次延期,拱墅建管中心仍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拆迁,遂于2014年3月28日向市国土局提交道路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请示、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表、未拆除房屋情况说明、拆迁房屋照片等材料,申请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再次延期一年。市国土局受理并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拱墅建管中心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5日,并于2014年4月17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该延期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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