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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乐清**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乐清市双洋机电厂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南**、被告负责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郑**到庭参加诉讼。

乐清**管理局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将原告郑**登记为第三人乐清市双洋机电厂股东的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变更核准通知书、投资人履历表、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承诺件通知书,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2.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经审核同意进行变更登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接到移民局电话,才得知原告被登记为第三人股东。原告从不知道第三人,更不是第三人股东。原告经查询被告处档案发现,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决议书、公司章程上的原告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被告作为审核机关,未经严格审查,仅凭虚假的书面材料做成股权变更登记,应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经原告变更登记为第三人股东的行政行为无效。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第三人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的股东;3.股权转让协议书、变更决议书、章程,证明被告档案中的原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第三人企业成立于1982年2月10日,名称为“乐清**塑胶厂”,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7万元。1992年11月27日名称变更为“乐清县双洋机电厂”,1993年3月29日注册资金变更为105万元,其中陈**出资25万元(占股权比例23.8%)。2004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其中陈**将所占股份4.76%转让给原告郑**。收到登记申请后,被告工作人员经书式审查,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予以受理并经核准予以变更登记。因第三人是股份合作企业,尚未明确的法律规定,工商部门对股份合作企业的登记参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被告对企业登记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综上,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核准的变更登记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范畴,且作出至今已经超过五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乐清市双洋机电厂陈述:被告登记有误,投资人履历表上的照片是法定代表人弟弟的,不是原告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乐清市双洋机电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投资人履历表、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股东会决议,原告认为其中原告的签名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庭审时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因未启动笔迹鉴定程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不作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乐清市双洋机电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2004年7月2日,第三人向乐清**管理局(现合并组建被告乐清**管理局)就股东、营业执照期限事项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变更核准通知书、投资人履行表、股权转让协议书、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申请材料中表明,原股东陈**将其占企业股权比例的4.76%股份,折价人民币五万元转让给原告郑**,原告成为第三人股东。2004年7月26日,乐清**管理局经审核后同意变更登记,并登记了上述股东情况。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行政登记行为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自从作出之日起已经超过五年。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乐清**管理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股东情况及相关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不存在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原告郑**的签名虚假,被诉行政登记行为也属于应予撤销的情形,仍应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起诉。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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